原告孙永某,秦皇岛市和睦物业有限公司电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甜,亿通集团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苏海飞,秦皇岛市和睦物业有限公司维修工。
被告尹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文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玉玲,无职业。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永某诉被告尹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月18日至5月23日为鉴定时间)。原告孙永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晓甜、苏海飞,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文秀、孙玉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07时4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顺海港区安居中街由东向北转弯驶入东港路后,为躲避路面结冰向东变化方向过程中,遇后方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东港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车辆临近后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1月22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冀秦公交(二)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公安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给予腰外围固定、睡硬板床、活血化瘀、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于1月20日治愈出院,住院11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6683.5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治疗建议:1、出院后继续腰围外固定二周,腰背脊功能练习;2、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市第四医院门诊部及公安医院复查,又发生医疗费600.1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另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原、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均被送至停车场存放,原告支付了清障费150元及停车费40元,被告支付了停车费150元及停车费50元。还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693.50元,被告还支付本车清障费150元及本车停车费50元。被告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以当事人孙永某已就该事故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该法院受理,于2月1日作出冀秦公交(复)认字(2016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到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原、被告出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及观看视听资料后,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事发经过,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与在公安交警部门时的陈述基本相符,虽然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当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含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住院费以及出院后在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复查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7283.62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11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82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3月24日,原告在6月7日复查时医院仍建议休息。根据提交的证据,事发时原告系秦皇岛市和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工,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79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廉淑荣护理,根据提交的证据,廉淑荣为又来吔餐馆服务员,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工资29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1天的护理费869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出院、复查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另外,事故还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元。
以上损失共计69294.62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4647.31元。扣除被告的损失200元应由原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的1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4547.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永某损失34547.3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孙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尹某某担负323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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