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永珍,女,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男,1996年3月14日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轶琳。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拉扎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3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案外人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9963.21元,要求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另被告李文垫付25000元)。被告拉扎斯公司申请追加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多人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多人行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李文、多人行公司均表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文骑电动自行车在为饿了么定餐平台送餐过程中,在本市中山北路进宁夏路南约450米处与行人原告孙永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永珍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珍无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83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另案外人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9963.21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文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认为其是在为饿了么定餐平台送餐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平台运营商被告拉扎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拉扎斯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应由被告多人行公司赔偿,被告多人行公司否认与李文之间有劳务关系,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在身着饿了么标志服装并为饿了么定餐平台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系在为饿了么定餐平台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文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拉扎斯公司作为饿了么定餐平台的实际运营人承担。被告李文及多人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62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18.33元;
二、原告孙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李文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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