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永福,男,生于1962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栾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钟登双,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永福诉被告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福、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登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程启香)沿326省道从凉务乡往汪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务乡××路××号门前路段时,与从自家骑行横过326省道的被告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鸿安”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车载殷书碧、栾莎曼、栾俊杰、栾玉玺、徐咫昂等五人),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乘车人程启香、殷书碧、栾莎曼、栾俊杰、栾玉玺、徐咫昂八人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永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凉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7.99元,当天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386.7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琦护理。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需7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鄂Q×××××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1920元。被告驾驶的“鸿安”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系其自己购买,没有办理车辆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母亲陈清英(生于1935年3月3日)育有子女五人。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鸿安”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将原、被告的责任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806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32元;5、护理费28305元/年÷365天×70天=5428.36元;6、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7、被扶养人陈清英的生活费9803/年×5年×10%÷5人=980.3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修理费1920元。以上损失共计64463.7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5428.3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920元,共计53995.98元。其余损失10467.74元由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5428.3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920元,共计53995.9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永福7327.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依法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213元,原告孙永福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利琴
书记员: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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