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张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张学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张学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张学海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山县金天家园小区9栋6单元502号楼房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3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共计63.67万元,被告仅付30万左右,尚欠33万多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
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银行卡转账30万元业务回单一张。
2.微信转账转款凭证三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00元,2016年4月15日转款5000元,2017年2月3日转款3000元,合计87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其中有偿还该三笔微信转款,不是还的30万元借款。
3.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徐某与孙某某系邻居,2016年2月6日下午,张学海向孙某某借钱,孙某某已回家过年,便给证人徐某打电话让其借给张学海40000元。张学海到证人处后,经孙某某和张学海电话沟通,孙某某让证人向张学海转账38000元,因张学海是外地银行卡有50元手续费,说好由张学海出,故实际转37950元。证人认为2000元应是提前扣除的利息。证人系替孙某某转账,张学海还钱应向孙某某还,孙某某已偿还证人37950元。
4.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盐山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除该笔30万元借款还于2014年9月7日借给被告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给10万元,2015年1月23日打款96000元,2015年2月1日打款3万元,合计27.6万元。被告张学海在该笔30万元借款前,还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6000元,合计2.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学海、李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息11000元,后改定每月还息12000元,二被告以位于盐山县金天家园小区9栋6单元502号楼房(房屋总价款为395780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议定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当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李某银行卡转款30万元。
原告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张学海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10万元、9.6万元和3万元,合计27.6万元。
原告又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3日分别向被告张学海微信转款7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8700元。
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学海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邻居徐某向被告张学海转款38000元(其中手续费50元由被告支付,实转款3795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
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张学海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孙某某还款33.1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3.88万元,合计还款57.06万元。
期间被告张学海还通过微信,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700元、5000元,合计6700元。
被告张学海还曾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计2.2万元。
2017年9月30日,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被告张学海所做调查中,二人均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孙某某称原被告之间3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27.6万元借款亦约定月息三分,但无证据提供。被告张学海称其他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海、李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万元,以房屋作为抵押,由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提供与原告通话录音及本院对被告张学海调查笔录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故经本院释明,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审理,程序合法。
被告张学海在本院向其做调查时自认借款30万元,二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称每月偿还利息11000元,后每月偿还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为本金。
被告张学海30万元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57.73万元(57.06万+67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四笔银行转账借款27.6万元、一笔通过徐某出借的38000元本息40000元,以及三笔微信转账借款8700元。因徐某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徐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出借38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8000元,利息2000元,被告应还本息40000元。被告张学海认可收到原告三笔微信转款87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27.6万元银行转款,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仅存在借贷关系,无其他业务往来,应认定上述转款均为借款。
原告主张27.6万元借款双方应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7.6万元借款本金。
原告认可被告张学海30万元借款前已偿还原告2.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优先偿还3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因原被告之间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的该笔30万元借款存在担保,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息后本顺序予以抵充。
综上,二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93万元(57.73万元+2.2万元),应优先偿还3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32.47万元(27.6万元+8700元+40000元),剩余27.46万元再偿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24.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84万元,其后计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海、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6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学海、李某负担4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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