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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范与薛江、张一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永范,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男,佳木斯市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江,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一男,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西路346号。
负责人:于能江,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
负责人:冯立丽,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兴,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强,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赫哲族,中国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孙永范与被告薛江、张一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被告薛江、张一男、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江、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兴、葛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31134.7元、误工费12392.6元(137.74元/天×90天)、护理费4132.19元(137.74元/天×30天×1人)、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36元(3元/天×40天+16元)、法鉴费2000元、车损费2100元,合计56399.46元;2.其中大地保险公司赔偿9864.79元(剩余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3.人寿财险公司赔偿27734.7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4、薛江和张一男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江系被告张一男雇佣司机,2015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薛江驾驶张一男名下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区模范村口北50米处时,车上铁板掉落到对向王长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王长友车内乘客孙永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友、孙永范无责任。孙永范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张一男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孙永范自行支付。薛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6年6月24日,孙永范与张一男、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大地保险佳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孙永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8920元。2016年9月28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永范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及目前遗留症状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陪护期为1个月(不少于1人陪护);营养期为1个月。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孙永范诉讼来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一男、薛江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薛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是张一男所雇佣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不久不再为张一男开车。张一男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薛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一男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雇佣薛江开车及事故发生在薛江工作中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是张一男于2015年11月5日从北方汽贸公司贷款购买,贷款期限2年,所有手续均由北方汽贸公司代办,因系贷款购车,所以车辆的行车执照、购车合同,张一男都没有,也不清楚在哪,但行驶证是张一男的名。至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什么会是长春市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一男不清楚。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伤后,张一男为其垫付的医药费远远超过4000元,所以现在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自述,本起事故系张一男所有车辆上的零部件,在行驶中掉落,砸到原告孙永范乘坐的车辆前风挡玻璃,致孙永范受伤,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责任事故,应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本案属于交通责任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也已经与孙永范、张一男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付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也按协议赔付孙永范,故大地保险公司已按三方协议履行完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孙永范现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范畴,故两项请求无诉讼依据。孙永范在达成协议并实际取得保险赔款后,再次起诉大地保险公司属于违约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如其认为实际遭受损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永范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理由同大地保险公司一致,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薛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区模范村口北50米处时,车上铁板掉落到对向王长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王长友车内乘客孙永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友、孙永范无责任。孙永范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张一男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薛江系张一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26日,孙永范与张一男、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孙永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8920元。协议签订后,大地保险公司按此约定进行了赔付。2016年9月28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永范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及目前遗留症状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陪护期为1个月(不少于1人陪护);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永范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起事故为交通责任事故,其中薛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孙永范认可张一男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张一男辩称实际为孙永范垫付款项多于40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按孙永范自认张一男为其垫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薛江驾驶事故车辆与王长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永范受伤,薛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友和孙永范无责任。因此对于孙永范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应首先由薛江驾驶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薛江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薛江系张一男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永范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薛江对孙永范负有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张一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薛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薛江应与张一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永范与张一男、大地保险公司已签订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永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8920元。该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永范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对该协议请求撤销等权利亦予以释明,孙永范在本院限期内未向本院请求或另行诉讼等方式撤销该协议,故本院认为张一男、孙永范与大地保险公司所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金额200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协议赔偿孙永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8920元,故本院对孙永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永范提供的修车发票(金额2100元),系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孙永范主张的财产损失2100元,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与孙永范、张一男在协议中未约定财产损失,因此孙永范可对财产损失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孙永范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与孙永范协商赔偿财产损失1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孙永范医药费1万元,此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孙永范现主张的医疗费31134.7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合计35634.7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孙永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634.7元(35634.7元-10000元);同理,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孙永范财产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综上,本院对孙永范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5734.7元,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支持;孙永范主张张一男、薛江连带赔偿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张一男已为孙永范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张一男、薛江赔偿孙永范的鉴定费,以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从此4000元中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永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5734.7元,及张一男、薛江赔偿鉴定费2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范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573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一男、薛江赔偿原告孙永范鉴定费2000元,此款及张一男、薛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2300元。应从张一男已为原告孙永范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中扣减,折抵后即孙永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张一男17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永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孙永范负担120.5元,被告张一男、薛江应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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