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孙永龙,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孙永龙与被告上海嘉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7月26日、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孙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被告上海嘉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孙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某货款人民币464,700.47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某逾期付款利息(以464,700.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某货款人民币45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某逾期付款利息(以4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署一份委托协议,按此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上海英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为“英翼公司”)账款的2个工作日内,扣除款项的9%服务费用后,其余款项全部转到原某指定银行卡内。英翼公司已支付给被告2,126,417元,按协议约定扣除9%服务费用计191,377.53元,剩余款项1,935,039.47元应全部打入原某账户,但被告目前只汇给原某1,480,039.47元,还有455,000元未付。原某多次催讨未果,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嘉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的合伙人苏某某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455,000元,根据协议,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本案系争的欠款。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诉请。
原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19日聘请协议、摄制组报价单,证明被告与英翼公司签订聘请协议,原某挂靠在被告公司下,为英翼公司制作节目;
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委托协议由原某委托其工作人员肖乃波签署,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应将英翼公司打给被告的款项扣除9%的服务费(包含税金),将余下款项转给原某;
3、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英翼公司打给被告的款项,共五笔总计2,126,417元;
4、工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转给原某的款项,共计1,480,039.47元;
5、2017年10月26日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流程打印单,证明原某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欠款;
6、公证书,证明苏某某与原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原某雇佣的员工来完成项目的制作。
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当时以为是苏某某承接的项目;
2、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不清楚委托协议的内容,是吴俊指示被告财务在委托协议上盖章;
3、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确实收到过2,126,417元的款项;
4、内容无异议;
5、未收到该律师函;
6、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关于原某与苏某某利润分配的内容被删除了,原某与苏某某是合作关系,相关拍摄设备和人员是苏某某负责,原某前期对接英翼公司,负责收款,从原某和苏某某的对话来看,后期因原某不承认和苏某某是合作关系,原某和苏某某为此产生了矛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将英翼公司转给被告的最后一笔款项在扣除服务费以后,全部转至原某合伙人苏某某的账户;
2、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微信名:wj)与苏某某(微信名:阿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吴俊与苏某某之间就本案系争的拍摄项目的相关事宜从前期到后期转款的沟通过程显示,被告一直认为是苏某某承接的该拍摄项目,苏某某个人借用被告名义与案外人英翼公司接洽,被告每次转账时,都是向苏某某索要账号,每次转账都是根据苏某某的指示转入到指定账户内。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将最后一笔款项转入到苏某某账户内是有合理依据的;
3、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言:苏某某和原某承接英翼公司的一个项目,因无法开具发票,苏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俊相识,委托被告出面和英翼公司签订合同,和被告的联系沟通都是通过苏某某,原某和被告没有来往。原某和英翼公司联系,英翼公司支付款项到被告账上,到账后吴俊联系苏某某,根据苏某某的要求将款项转到相应账号,最后一笔455,000元的款项苏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左右收到,因为要结算器械、人工费用等急需用钱,所以要求吴俊将这笔款项转给苏某某收到后没有通知原某,和原某产生矛盾后不再联系。
4、被告自制清单,证明苏某某收到款项后实际支付了其负责的相关器材及人员的费用,苏某某和原某微信往来中都有记录。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某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和苏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被告认为苏某某是原某的合伙人,需由被告举证;
2、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步骤缺失,被告应举证手机身份信息,被告应举证公证书所在聊天记录完整性。内容可以证明原某的观点,苏某某是原某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第三页载明苏某某向吴俊询问“可以转到阿龙的卡上吗?”,并提供了原某的卡号,要求将相应款项转入原某的账户。被告称每次打款都是苏某某提供账号,被告打给苏某某的款项不只两次,不存在每次打款之前询问账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约定款项打到原某的指定账号,之前所有款项都是这样进行。最后一笔款项苏某某编造理由,被告未经核实,未征得原某同意将款项打到苏某某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述直至发生争议才知道委托协议的存在,也需再举证;
3、原某和证人苏某某不是合伙人,苏某某是原某的工作人员,证人的证言不可信。
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自制的,原某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内容与此完全不同。
经审核,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原某提供的证据5、6,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一致,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某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英翼公司签订聘请协议,双方约定英翼公司聘请被告团队担任电视节目摄像技术人员,聘请费用为2,851,695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其他事项。原某为上述项目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某在被告允许的范围内,用被告公司平台与英翼公司开展业务,被告按照原某要求为原某提供走账开票服务,原某保证所从事业务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原某按照被告到账上述所涉聘请协议中英翼公司资金的9%作为被告的服务费用(含增值税发票税金等),被告在英翼公司每笔资金到账后,扣除该笔资金9%的服务费用,将余下资金按时足额的转到原某指定的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确认收到英翼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2,126,417元。原某确认被告已将上述费用中1,480,039.47元转至原某账户。审理中,原某确认未与被告书面约定款项应转至的银行账号,联系被告委托其收款的相关事宜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及原某的员工肖乃波处理。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苏某某转账455,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确立了原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原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将委托协议约定的剩余应付款项455,000元支付给原某。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委托协议约定的剩余应付款项455,000元支付给原某。理由如下:一、从委托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原某因需要参与英翼公司电视节目的制作,委托苏某某找到被告作为受托方,委托被告收取英翼公司上述项目款并将该款项在约定时间内转给原某,同时约定了支付给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与英翼公司签订了聘请协议,并在收到英翼公司打款后,按约及时告知了原某的联系人苏某某,扣除约定的服务费后已足额将应支付的款项按原某联系人苏某某的指示打入其指定账户。二、从委托协议的内容来看,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对委托协议中关于委托的事项、费用等书面约定与证人苏某某的到庭陈述可以对应,但原、被告未对收款账户名称及账号做出书面约定,委托协议仅书面约定被告应将款项打入原某指定账户,但原某并未直接与被告联系,而是一直通过苏某某及原某员工肖乃波联系委托协议相关事宜。结合苏某某及被告的履行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按苏某某的指示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是对原、被告双方委托协议的有效履行,其行为并未违反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也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三、从委托协议的履行结果来看,被告将系争款项打给苏某某,委托合同已因所有委托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完毕而终止,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支付系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某认为被告支付系争款项并未按原某指示打入原某指定的账户,不能视为已履行委托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孙永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减半收取计4,062.50元,由原某孙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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