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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龙与苏兆国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永龙,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晖,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兆国,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龙与被告苏兆国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孙永龙诉称,2015年原告与上海嘉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用嘉轩公司平台对外开展业务,嘉轩公司收第三方付款并扣除服务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原告雇佣被告苏兆国从事节目摄像工作,而被告苏兆国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联系嘉轩公司更改支付账号,后嘉轩公司将人民币455,000元节目费用均支付至被告账户中。被告收取该款项后未通知原告,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钱款4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维权费用42,187.50元。
  被告苏兆国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证明材料中显示的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在机场镇居住存在虚假,其从未在该处居住过。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在2015年2月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居住在浦东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但不能证明其2018年3月后至今的居住情况。其自2018年3月开始长居安徽,偶尔外地出差,并非长期连续居住在上海,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起诉前一年内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故本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地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的自述都不足以证明被告离开户籍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管辖异议,确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兆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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