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汝跃,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华,男,回族,1981年8月5日生,住沧县。
被告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蒋之鹏,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107号门市。
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张立超,公司职员。
原告孙汝跃与被告刘瑞华、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裕华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裕华出租汽车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蒋之鹏、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和张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掉头的被告刘瑞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定字第2015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瑞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认定被告刘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是出租汽车,被告裕华出租汽车中心和李志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李志超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李志超将该车出租给代文义运营,2015年7月,代文义将该车转租给被告刘瑞华运营。被告刘瑞华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代文义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日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6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为231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二人护理期限为26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24天,后续医疗费为约60000元至70000元。天津市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014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4135.46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6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23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且经本院调查能确定其为天津金通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12000元,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2400元。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6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2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李华和原告的儿子孙刚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且经本院调查能确定该二人为天津金通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的护理费损失为26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且经本院调查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邢家堼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56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的父亲孙希顺和钱德秀分别于1936年11月11日和1937年5月24日出生,均需要原告的扶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赔偿标准分别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8046元。10、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的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74237.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瑞华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84135.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2400元、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690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代文义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刘瑞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54237.4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6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刘瑞华、裕华出租汽车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该车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6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瑞华、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5元,由原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江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王春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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