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何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导购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泰安新城A区。被告吴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泰安新城A区,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苹、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2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某苹、吴中华于2017年10月9日因购买出租车在原告处借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现在暂时没钱还不上。被告吴中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现在暂时没钱还不上。本案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举示的借据一张,证实了被告何某苹、吴中华2017年10月9日因购买出租车在原告处借款62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黑02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1份,证实了二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经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在原告孙某处借款6200元,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8年6月26日被告何某苹、吴中华经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所欠孙某债务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举示了《借据》一张,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到庭质证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出租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共同负���,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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