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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蔚县暖泉镇千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暖泉镇千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暖泉镇千字村。法定代表人王富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京蔚高速征地补偿金94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1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千字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8日蔚县人民政府公告,拟征千字村土地7.721公顷,2017年京蔚高速修路实际占用了千字村的土地,并将征地补偿金下发到千字村村委会,部分村民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金(每亩52400元)和绿化占地租金(每亩800元)。原告所耕种的大农田2.39亩,现已被高速占地1.701亩(剩余被绿化占地租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可千字村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原告征地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邻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千字村村委会辩称,现任村委会主任王富成于2018年9月24日任职,对之前的事不清楚。针对本案,通过2018年9月23日本村党员代表会议及走访民意调查认为不应该给原告补偿款。因原告诉争补偿金的土地属于经济承包地,在承包期间内是否缴纳租金由法院调查。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千字村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千字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原告孙某一直耕种占用该承包土地。2017年京蔚高速修路占用了原告孙某耕种的土地1.701亩,国家征收该块土地实际补偿金到农户52400元/亩,征收补偿费用已划拨到被告千字村村委会。
原告孙某与被告蔚县暖泉镇千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字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赵东旭,被告千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应当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土地系经济承包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91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1元,减半收取计1014.15元,由被告千字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哲

书记员:任海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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