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加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树胜,系原告之子。
被告考成绪。
委托代理人高志南,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单位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考成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考成绪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玉清西街路口北约50米处时,遇原告孙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考成绪、原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28天(2013年5月10日至6月7日),支出医疗费40479.76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计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孙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为此,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1431元。
原告孙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刘××和王×护理28天,出院后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由刘××护理45天,刘××和王×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为:2012年农民人均收入(9446+6776)元/年÷365天/年×(28天×2人+45天×1人)=4488.44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28天=168元、车损680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280元。综上,原告孙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479.76元+护理费4488.4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车损680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280元+鉴定费1431元=77479.2元。原告孙某某还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考成绪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570元、检测费100元、抽血费60元,合计730元。被告考成绪还主张车辆维修费1580元,但未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再查,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考成绪,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考成绪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身份证、费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因被告考成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考成绪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考成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孙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考成绪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停车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考成绪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08.2元(其中医疗费40479.76元、护理费4488.4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车损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考成绪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其他损失1771元(其中评估费60元、停车费280元、鉴定费1431元),即1062.6元;原告孙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考成绪因交通事故的损失730元,即292元,两项折抵后,被告考成绪支付原告孙某某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28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93元,由被告考成绪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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