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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泉山与张凤英、孙海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泉山,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英,女,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孙海山,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孙惠山,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玉山,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孙英山,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孙佳俊,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泉山与被告张凤英、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英山、孙佳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张怡砚,被告张凤英、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英山、孙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泉山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华三新村XXX号的拆迁利益计41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英与孙炳杨原为夫妻,婚后育有5个子女,即原告孙泉山、被告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英山。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华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孙炳杨与张凤英所有并居住。后孙炳杨于2017年2月28日去世。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2018年,该房屋因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根据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下发的补偿方案告知单可知,该房屋货币补偿的总补偿款合计为5,025,684元。就该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孙泉山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中父亲孙炳杨的份额为2,512,842元,属于遗产,孙炳杨未留遗嘱,故孙泉山与张凤英、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英山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孙泉山应当获得六分之一,即418,807元。
  被告张凤英、孙英山辩称,被征收房屋是张凤英单位于1983年分配的公房,1994年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孙炳杨名下,2017年孙炳杨去世。2018年房屋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是1,990,000元,其中一半属于张凤英,剩下的一半作为遗产由6个继承人继承。至于其余部分的款项是给实际居住人的,不属于遗产继承部分。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张凤英和孙英山,孙泉山、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均他处有房,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经家庭会议协商,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泉山、孙英山五个儿子每人得十六万余元,余款用于张凤英和孙英山购买新房和房屋装修。
  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辩称,同意张凤英、孙英山的意见。孙家原居住于平凉路,后由张凤英所在单位增配了被征收房屋。后平凉路房屋拆迁,分得宝山区淞南的房屋,归孙泉山一家享有,故孙泉山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每人已获得十六万余元,孙泉山也应得十六万余元。
  被告孙佳俊辩称,自己系原告孙泉山的儿子,户口也在被征收房屋内,在10年前也在该房屋中居住过。房屋被征收后,孙泉山和孙佳俊也参加了家庭会议,但不同意十六万余元的分配方案。孙泉山的宝山区淞南的房子确实系平凉路老房子拆迁分配所得,但孙泉山支付了二万余元的购房款。孙佳俊同意原告孙泉山的主张,孙泉山应当得418,8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炳杨和被告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泉山和被告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英山系孙炳杨、张凤英之子,被告孙佳俊系原告孙泉山的儿子。
  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华三新村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孙炳杨,2017年2月28日孙炳杨去世。2018年10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该户常住户籍人口为张凤英、孙玉山、孙英山、孙佳俊。房屋被征收前实际居住人为张凤英、孙英山。
  2018年11月23日,孙英山和房屋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华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8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229,604元(评估价格1,996,820元+价格补贴498,984元+套型面积补贴733,800元),按期签约奖47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8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72,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装潢补偿款为21,08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以上共计款项5,025,684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2018年12月18日,孙英山将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单位,上述补偿款项由孙英山悉数领取。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系登记在孙炳杨名下的产权房,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孙炳杨和张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孙炳杨已于2017年2月死亡,故系争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的50%作为孙炳杨的遗产,另50%归张凤英所有。因孙炳杨生前未订立遗嘱,孙炳杨的继承人为张凤英、孙泉山、孙海山、孙惠山、孙玉山、孙英山六人,故张凤英等六人可均等继承孙炳杨的遗产。因被拆迁房屋系私房,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中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补偿款、补助费、补贴等奖励费用,应由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的张凤英、孙英山获得。本院按照上述原则,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孙泉山可得征收补偿款270,000元。因该户的征收补偿款由孙英山悉数领取,故应由孙英山向孙泉山支付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英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泉山征收补偿款27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计3,791元,诉讼保全费2,614元,共计6,405元,由原告孙泉山负担3,202.5元,被告孙英山负担3,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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