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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
负责人徐金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处罚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施救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车辆代理合同、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小军驾驶原告车辆与王全付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人民币243,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人民币85,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赔偿张小军的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9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38,39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山东恒源石化集团发货单发货单只有货物的装车数量而没有价款单据、证人霍某证言对货物的损失程度和价格作出的认定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柴油价格表(网上下载)并非物价机关出具、照片无法反映货物的损失程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货物损失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8,79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4,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处罚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施救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车辆代理合同、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小军驾驶原告车辆与王全付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人民币243,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人民币85,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赔偿张小军的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9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38,39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山东恒源石化集团发货单发货单只有货物的装车数量而没有价款单据、证人霍某证言对货物的损失程度和价格作出的认定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柴油价格表(网上下载)并非物价机关出具、照片无法反映货物的损失程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货物损失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8,79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4,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32元。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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