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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赵绍华
刘晓丽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刘进丰
薛书龙
赵某某
耿希玲
李振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王梦
李自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绍华。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
被告:赵某某。
被告:耿希玲。
委托代理人:李振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上简称人保曲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代表人:李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梦。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邯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392号。
代表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华信运输公司、赵某某、耿希玲、人保曲周公司、平安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绍华,被告华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李自强,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耿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真实,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平安邯郸公司虽有意义,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鉴定评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318.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
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758.62元(3400元/月÷21.75天(劳社部发(2008)3号计薪天数)×12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陈建森、左依诺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计算为14347.45元(2841元/月÷21.75天×27天+2615元/月÷21.7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两张在邯郸市加油的发票,金额合计865元,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指派一部车辆照顾原告使用,以此票据作为原告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具有合理性,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费单据载明的住院天数27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孙允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均为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东付村村民,由原告一人供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07元计算,抚养费分别为6729.80元和8652.60元,原告之子孙昕(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子王慧共同抚养,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计算,生活费为5247.20元,以上合计206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一处,对原告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45196.53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购置的残疾辅助费器具--价格1500元的轮椅,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发票付款单位为中铁十局济铁公司,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些住院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耿希玲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耿希玲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耿希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认定被告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冀D×××××、挂车冀D×××××挂在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主车、挂车在保险期内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曲周公司依法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曲周公司主张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鲁C×××××车辆受损,鲁C×××××车辆所有权人中铁淄博分公司就车辆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目的旨在分散社会风险,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保障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权益,根据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原则,交强险应优先赔偿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损失,然后赔偿财产损失,故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应首先赔偿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被告人保曲周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平安邯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平安邯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耿希玲后,在被告耿希玲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既非车辆的支配着和控制着,也无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希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45196.5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由被告耿希玲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真实,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平安邯郸公司虽有意义,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鉴定评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318.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
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758.62元(3400元/月÷21.75天(劳社部发(2008)3号计薪天数)×12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陈建森、左依诺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计算为14347.45元(2841元/月÷21.75天×27天+2615元/月÷21.7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两张在邯郸市加油的发票,金额合计865元,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指派一部车辆照顾原告使用,以此票据作为原告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具有合理性,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费单据载明的住院天数27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孙允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均为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东付村村民,由原告一人供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07元计算,抚养费分别为6729.80元和8652.60元,原告之子孙昕(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子王慧共同抚养,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计算,生活费为5247.20元,以上合计206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一处,对原告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45196.53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购置的残疾辅助费器具--价格1500元的轮椅,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发票付款单位为中铁十局济铁公司,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些住院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耿希玲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耿希玲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耿希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认定被告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冀D×××××、挂车冀D×××××挂在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主车、挂车在保险期内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曲周公司依法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曲周公司主张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鲁C×××××车辆受损,鲁C×××××车辆所有权人中铁淄博分公司就车辆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目的旨在分散社会风险,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保障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权益,根据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原则,交强险应优先赔偿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损失,然后赔偿财产损失,故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应首先赔偿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被告人保曲周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曲周公司、平安邯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平安邯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耿希玲后,在被告耿希玲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既非车辆的支配着和控制着,也无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希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45196.5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由被告耿希玲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孙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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