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泽金,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联群,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泽金与被告冯联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联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84.3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2,86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99.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9,228.3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另增加一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联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4时50分,被告冯联群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淮海路、重庆南路路口处,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联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九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左膝疼数小时。2月13日复查MRI:左胫骨近端及股骨远端骨髓水肿,左膝半月板变性,前十字韧带、胫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软组织水肿。3月30日入院,行前十字韧带撕裂(左)。4月9日出院诊断:前十字韧带撕裂(左)。2018年10月23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泽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近端及股骨远端骨髓水肿、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A6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明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冯联群未到庭应诉,庭后递交书面代理意见称:对于本案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仅认可1,6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了被告冯联群的车辆受损,故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原告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74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6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29,228.39元,要求扣除评残后的医疗费用995.1元以及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以明确实际用药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同意按照银行流水计算实际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对于城农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要求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2月11日4时50分,被告冯联群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淮海路、重庆南路路口处,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联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九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左膝疼数小时。2月13日复查MRI:左胫骨近端及股骨远端骨髓水肿,左膝半月板变性,前十字韧带、胫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软组织水肿。3月30日入院,行前十字韧带撕裂(左)。4月9日出院诊断:前十字韧带撕裂(左);
三、2018年10月23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泽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近端及股骨远端骨髓水肿、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孙泽金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孙泽金的复[2018]残鉴字第2068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孙泽金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8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泽金左膝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以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6XXXX己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冯联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0,422.8元(己扣统筹部分18,066.4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评残之后仍在进行恢复治疗,该部分必要的治疗费用以及内固定翻新费用,均遵医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原告孙泽金在2017年全年的月收入为5,372.84元,其病假期间单位发放病假工资1,936元,实际月误工损失为3,436.84元;2017年年终奖为30,802.2元,2018年度年终奖为10,916.87元,因交通事故病假导致扣发年终奖19,885.33元,依据鉴定结论休息期150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为37,069.5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残鉴字第2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且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结论亦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初次定残之日的年龄及重新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136,0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4,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共计门诊随访就医16次,考虑到原告膝盖伤势不便步行,按每次70元(出租车往返)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1,12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应由被告冯联群予以承担。
至于被告冯联群在庭审后表示,要求在本案中折抵自己的车辆修理费的请求,鉴于被告冯联群无故缺席,上述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均未经质证,故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024.26元;被告冯联群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冯联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泽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02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联群赔偿原告孙泽金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94元,减半收取为2,258.97元,由被告冯联群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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