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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洁与王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200元;2、判令被告以83,2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初,被告陆续以生活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77,500元,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43,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后都承诺尽快归还,并曾归还几百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称家中没有纸、笔,便用原告手机拍摄视频,表示被告欠原告93,000元,被告每月归还6000元,即每天转账20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可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94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于同年12月27日、28日分别归还原告2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元、4000元;同年7月6日转账10,000元;同年7月10日,转账1000元;同年7月12日,转账500元、5000元;同年7月20日,转账10,000元;同年7月25日,转账200元;同年7月26日,转账1000元;同年7月30日,转账800元;同年8月1日,转账1500元;同年8月13日,转账10,000元、10,000元,同年8月23日,转账7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给被告支付宝账户1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给被告微信账户20,000元;于同年8月25日,转账12,000元;于同年8月26日,转账11,00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手机录制被告陈述视频一段,内容为:“我王某某欠孙某93,000元,每个月还6000元,也就是每天转账200元,如果没还,或者当中有啥搞的,孙某可以按照法律追究我法律责任,好伐?今天是2018年8月27日,好伐?”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陆续归还过借款,2018年8月31日,归还原告200元,同年9月2日归还原告200元,同年9月3日归还原告200元、200元,同年9月8日归还原告200元,同年9月21日归还原告2300元、2700元,同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1000元,同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600元,同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600元,同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屏及原告手机拍摄的被告自认欠款视频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83,2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计算,以83,200为基数,向原告孙某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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