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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洋,女,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洋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5时许,孙洋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齐市龙沙区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鲜1+1饭店北侧入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葛喜财驾驶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右侧前臂开放性损伤”等症状,共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孙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喜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葛喜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齐分公司赔偿给付孙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5时许,原告孙洋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齐市龙沙区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鲜1+1饭店北侧入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喜财驾驶的黑B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孙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喜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右侧前臂开放性损伤”等症状,共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产生医药费38,495.95元。2016年11月21日,经原告孙洋提出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2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右肱骨内固定物去除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孙洋住院期间由亲属崔书文、崔书武进行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葛喜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00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崔书文、崔书武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即2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即62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6,253.32元(28天*50,275.00元/365天*2人+50,275.00元/365天*62天);误工费,因原告孙洋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203.00元/年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洋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17903.59元(24,203.00元/365天*270天);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4.00元(3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年限*伤残等级系数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洋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即为0.2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葛喜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总计1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洋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慧颖 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 人民陪审员  史 丹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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