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
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望某县先锋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唐亮,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洪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12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号为AE77**车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宾县镇将行李某岩撞倒李某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主张其交强险应由被告赔偿的120,000.00元款,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洪某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孙洪某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宾公交认字【2018】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限(2017年1月17日-2018年10月16)的事实;
证据A3,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A4,医疗住院费票据、诊断病例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花去医疗费用32,188.45元事实;
证据A5,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谅解并将赔偿款460,000.00元全部交付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牌号为AE77**殴蓝德越野车车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保险单号为:PDZAxxxx。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限定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宾县兴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仁和五金商店道口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李某当日被送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住院药疗费32,188.46元,因救治无效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宾公交字【2018】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意见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李某家属赵希月、李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二项确定由原告赔偿李满、赵希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60,000.00元并当天给付,由李满、赵希月出具收条。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交强险应由被告赔偿的120,000.00元款,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找人抵顶为由不同意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120,000.0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款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保了原告车牌号为AE77**殴蓝德越野车车辆强制险,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因李某死亡并在死亡前在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188.4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死亡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及医药费10,000.00元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由原告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0,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虽然原告交通事故中有逃逸及采取他人抵顶的事实,但逃逸及采取他人抵顶并非是交强险被告可免责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兰学印
书记员: 李文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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