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李佳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5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1时10分许,驾驶员刘晓东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衡水方向行驶至保津高速天津方向匝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产、货物受损,乘车人王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做出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晓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标的车辆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该案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由于该车为第三次发生事故,根据商业保险的约定增加5%的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刘晓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衡水方向行驶至保津高速天津方向匝道处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路产、货物受损,乘车人王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做出第13002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晓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标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已还清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有权取得保险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查明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97000元,第三人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12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损失明细如下:1、车辆损失110120元,2、施救费24400元,3、路产损失12630元,4、乘车人员王峰医疗费9353.28元,护理及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58503.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车辆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经查,涉案车辆系原告向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贷款购买,贷款已还清,原告有权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0120元,支出施救费24400元,系为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以上两项应由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乘车人王峰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9353.28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原告主张乘车人王峰护理及误工费用8000元,但其护理及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630元,原告已经赔偿,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58503.28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之约定,涉案车辆系第三次出险,被告应免除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50578.1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50578.1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91元。公估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絮

书记员: 孟永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