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洪明,男,汉族,1966年4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261222J。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场长。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明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林(乙方)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自2011年1月1日将部分资产租赁给李世林经营盐业。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等重大问题,涉及本合同时,应服从政府决定,需终止合同时即刻终止,但不作为甲方违约。因政府发展项目建设需要,甲方提出需占用租赁资产时,本合同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租赁资产交付给甲方,……。因区城投公司通知项目占地,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甲方提交情况报告。并于2016年7月10日、18日向甲方提交关于支付74名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实施方案和申请报告。于2016年7月底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未签字支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自2003年1月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2月。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1914.27元。
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申请书、医疗和养老保险证、参保人员账户确认表、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占地情况报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方案和报告、经济补偿金支领表、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2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5年6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628.32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3年3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628.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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