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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500.00元、护理费3,584.5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3,084.50元,误工费待鉴定后予以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被告酒后在屯中间砖路上,看见原告正在路上站着,捡起一块红砖无故将原告打伤,后来被路人拉开,原告的家人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被家人及时送至安达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9,00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过高,事发经过属实,被告确实给原告支付9,0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鉴定费应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酒后在屯中间砖路上,看见原告正在路上站着,捡起一块红砖无故将原告打伤,后来被路人拉开,原告的家人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被家人送至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5451.74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等,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此次外伤用药合理。被告花医疗费8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556.00元,被告王某某被安达市公安局火石山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孙某某属轻微伤,花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酒后无故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健康权,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451.74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护理费1,955.00元(28,556.00元÷365天×25天)、误工费1,955.00元(28,556.00元÷365天×25天)、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6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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