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洪瑜,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贝格一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孙洪瑜与被告上海贝格一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一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瑜、被告贝格一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喻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洪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贝格一欧公司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1、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111,494.25元(工作日延时加班242小时加班工资52,155.17元、休息日加班145小时的加班工资41,6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1小时的加班工资17,672.41元);2、2017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0,344.83元;3、2018年1月1日至7月1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20,689.66元。事实和理由:孙洪瑜于2017年9月25日加入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任人事总监一职,2017年12月,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动,新领导班子上任。2018年3月1日,孙洪瑜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贝格一欧公司,并由贝格一欧公司承担所有劳动关系中的义务责任,并认可之前的工龄,合并连续计算。2018年7月17日,贝格一欧公司在孙洪瑜医疗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孙洪瑜在职期间,贝格一欧公司经常要求其加班加点,但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且未安排补休,另孙洪瑜2017年度和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都未得到休息,现要求贝格一欧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贝格一欧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洪瑜的诉讼请求。孙洪瑜在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根据公司规定,对总监以上级别的人员不需要考勤,贝格一欧公司从未要求孙洪瑜加班,且正常加班也需要履行申请手续,孙洪瑜也从未向公司申请过加班,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年休假,因孙洪瑜在入职前工龄有中断,且在贝格一欧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有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洪瑜于2017年9月25日与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有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洪瑜担任人事部门人力资源总监职务,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周六周日休息。孙洪瑜每月工资2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工资25,000元,贝格一欧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孙洪瑜上月全月工资。
2018年3月1日,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贝格一欧公司,以及孙洪瑜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贝格一欧公司承继,孙洪瑜的聘用单位变更为贝格一欧公司,工作年限在贝格一欧公司连续计算,且变更后孙洪瑜原职务、薪资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保持不变。
贝格一欧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对孙洪瑜进行调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孙洪瑜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
孙洪瑜名下《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缴费单位为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缴费单位为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起缴费单位为贝格一欧公司。
2018年9月25日,孙洪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贝格一欧公司:1.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46.5小时、休息日加班124小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4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11,494.28元;2.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0,344.83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未休年休假6天的折算工资20,689.66元。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孙洪瑜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孙洪瑜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期间,孙洪瑜陈述贝格一欧公司对其工作有时间上的要求,孙洪瑜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会向贝格一欧公司申请完成工作后再回家。另陈述其入职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处前工龄有间断。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孙洪瑜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提供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考勤记录,以及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18日的与公司其他人员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主张考勤记录系公司考勤管理人员前台提供,但何时给予已记不清;电子邮件证明自己平时不仅在家加班,还有出差加班,因考勤记录也只反映了离开公司的时间,并非实际下班的时间,故电子邮件对此能予以佐证。贝格一欧公司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即便孙洪瑜在家时处理过邮件,也不会占用很多时间,并不能证明孙洪瑜存在加班,坚持认为孙洪瑜系总监级别员工,根据公司惯例,公司对其不要求考勤,适用弹性工作时间,并无加班情况。
孙洪瑜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放弃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孙洪瑜要求贝格一欧公司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242小时加班工资52,155.17元、休息日加班145小时的加班工资41,6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1小时的加班工资17,672.41元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孙洪瑜与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发生的争议应当向上海贝格计算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故孙洪瑜要求贝格一欧公司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加班工资,孙洪瑜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及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贝格一欧公司主张孙洪瑜所担任的人力资源总监一职根据公司惯例,适用弹性工作时间,无需考勤,并对孙洪瑜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根据孙洪瑜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行陈述,其无法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的,会向贝格一欧公司申请完成后再回家。但本案中,孙洪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贝格一欧公司申请过加班,或履行过相关手续,贝格一欧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孙洪瑜提供的电子邮件也不能证明系贝格一欧公司安排其加班,孙洪瑜要求贝格一欧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洪瑜要求贝格一欧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现孙洪瑜表示放弃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中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裁决,因该裁决项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洪瑜要求上海贝格一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46.5小时、休息日加班124小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4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11,494.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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