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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枫,女,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磊、孙洪亮、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8年8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无牌照起点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新兴北路西侧路,将由南向北的原告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双侧颞顶)、右侧颞骨、蝶骨骨折、头皮血肿(额颞顶右)、脑脊液耳漏(右侧)。双侧胫后静脉及双侧腓肠肌静脉丛局部血栓形成(完全性)、右侧腘静脉血栓形成(部分性)、癫痫、细菌性××。当日急救送北京医院抢救,接受开颅手术及相关治疗,经过长达7个多月的治疗后,现在原告语言功能障碍不能说话,行走因难,精神失常,无独立生活能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182.71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说的超速不符合事实。给原告垫付过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安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起点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新兴北路西侧辅路,与由南向北原告孙某某骑行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某、被告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北京丰台右安医院、怀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06天),共花费医疗费167095.57元,鉴定费2483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三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2月18日)为误工期。3、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营养期150日。4、二次手术行双侧颞顶部颅骨修补费用约伍万(50000)元。5、伤残评定后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94182.7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的母亲代存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与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安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从鉴定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按120元/天计算五年,系数50%(部分依赖护理),五年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处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申请的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167095.5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⑶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⑷护理费29520元(120元/天×60天×2人+120元/天×(186天-60天))⑸误工费16815元(32997元/年×186天)(6)伤残赔偿金527952元(32997元/年×20年×80%)⑺精神抚慰金24000元⑻交通费35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22127元(22127元/年×5年×80%÷4人)⑽二次手术费50000元⑾鉴定费2483元⑿后期依赖护理费109500元(120元/天×5年×365天×50%),以上计960672.57元。3、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480336.29元(960672.57元×50%),与垫付的2000元相抵,再赔偿原告孙某某478336.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再赔偿原告孙某某47833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897元,被告安某某承担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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