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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与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海,男,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根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诉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孙海、被告昂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加班工资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3月26日离职,但被告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未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昂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处于完全的停工状态,原告作为操作工根本未提供任何的事实劳动,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需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建议书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9日1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给被告一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生产作业行为;2、待善后赔偿处理完毕及现场隐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请复工,钱跃康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12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意见为:2018年12月6日,我局对你公司现场进行复查,经复查,你公司已基本符合生产安全要求,现同意你公司复工。
  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3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孙海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6日进被申请人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休息至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正常生产期间从事清洗罐箱、维修罐箱及防腐罐箱工作,申请人于停业期间及停业复工后主要从事杂活类工作。”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另案原告马华明提供的2018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和打卡照片,原告孙海于2018年11月9日出勤,被告已发放该月基本工资3,500元以及加班薪资660元,被告2018年12月有打卡。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仲裁时的自述,其于2017年12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一年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因公司2018年11月至12月6日停工,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6,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复工后即2018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31.03元(即6,000元/月÷21.75天/月×7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2018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3,5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2月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982.76元(即3,500元+3,500元/月÷21.75天/月×3天)。对于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工资,因仲裁未明确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其中2018年11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尚有差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2月6日起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未举证证据打卡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于被告以停工为由要求不付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13.79元;
  二、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2018年12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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