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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丰<被告>与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原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海丰
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海丰,现住。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益田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殿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性别:××,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丰与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孙海丰、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博雅、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丰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春节预支1500元工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出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差补助费用3942元,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11535元。(1661元+4054元+4181元+1639元=11535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7336元。(根据冀人社字(2014)第261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永清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1310元/月*80%*7个月=7336元。)
3、出差补助费3942元。
4、经济补偿金41134.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3元+1661元+4054元+4181元+1639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2个月=1968.7元/月,因被告同意按3047元/月计算,故3047元/月*13.5个月=41134.5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海丰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11535元、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7336元、给付出差补助费3942元、给付经济补偿金41134.5元,上述款项共计63947.5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海丰、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丰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春节预支1500元工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出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差补助费用3942元,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11535元。(1661元+4054元+4181元+1639元=11535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7336元。(根据冀人社字(2014)第261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永清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1310元/月*80%*7个月=7336元。)
3、出差补助费3942元。
4、经济补偿金41134.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3元+1661元+4054元+4181元+1639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2个月=1968.7元/月,因被告同意按3047元/月计算,故3047元/月*13.5个月=41134.5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海丰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11535元、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7336元、给付出差补助费3942元、给付经济补偿金41134.5元,上述款项共计63947.5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海丰、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颖

书记员:夏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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