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海峰,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益飞,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引欢,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王建,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益飞,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原告孙海峰诉被告顾益飞、陈引欢、王建、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益飞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顾益飞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3、如被告顾益飞不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则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雨凡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顾益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年利率为24%,被告陈引欢、王建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且拒付利息,故起诉来院。
四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均用于雨凡公司的经营,被告正在积极筹款,但无能力立即还款,约定24%的年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承担,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顾益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承诺在2017年3月23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则按照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还约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务费、旅差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顾益飞承担。被告雨凡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盖章,确认为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益飞交付了借款10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引欢、王建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有房产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9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10万元。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借条、收条、保证函、银行卡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益飞间存在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引欢、王建之间,与雨凡公司之间,都存在有效担保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顾益飞在借款之时承诺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费用等各项支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益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海峰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顾益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海峰支付律师费用支出10万元;
三、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顾益飞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孙海峰有权在债权10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陈引欢、王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2元,减半收取9,276元,由被告顾益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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