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环大街与澳门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洁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男,1958年6月3日出生,该局会计,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海新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局(以下简称肇源县工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新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孙海新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肇源县工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肇源县木器厂是一家国营企业,肇源县北方家具厂是1994年木器厂施行产权制度改革剥离租赁经营企业,1997年肇源县木器厂破产,北方家具厂作为法人企业没有破产。虽然在1996年底将离退休职工遗属等人员做了一次性安置,企业的部分资产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被上级主管部门经贸委接收管理,将该资产的变现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老弱病残、特困职工的救济。我即是企业破产后被移交“经贸委关停办”发放生活费的工伤人员。上述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未进入木器厂破产资产足够支付这笔费用(西大库目前还在出租)。肇源县工信局(经贸委)是木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又和原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承担给付工伤人员待遇的法定职责。我1990年受伤后,因肺挫伤引流感染后背形成病灶,因此一直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病伤基本痊愈,经肇源县工信局报请劳动保障局对我进行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是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却称我鉴定程序违法,因为鉴定通知书是发给肇源县木器厂,人民法院应当明白我是在木器厂工作期间受的工伤,虽然法人灭失,但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法人职责,如鉴定书发给肇源县工信局才是违法的。一审法院把工伤鉴定时间定为一年,照此办理,所有工伤人员都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一审法官自定的时限是严重的违法裁判。我的工伤于2004年复发,在哈医大进行整骨手术,2015年在中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等,应在伤愈后进行伤残鉴定,并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一审混淆了工伤认定争议和要求工伤待遇争议的界限。工伤认定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要求工伤待遇诉讼时效最长应是二十年,因为工伤待遇涉及到财产损失,只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适用《劳动合同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审对我和企业劳动关系是否终止认识不清。我与北方家具厂签订的一次性领取生活费协议书是企业解体前给的生活补助费,只包括了福利待遇即医药费、离退休费、粮煤补贴等费用,并不包括工伤待遇。因为企业破产后我们三个工伤人员的基本工资由经贸委的“关停办”按月发放,我每月工资116元,直到2003年底才停发,其他两位已经退休,我的工资才由社区按照低保标准发放,足以证明我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被终止,是上级主管部门变着法儿整治下岗人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我认为本案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工伤并被确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是错误的,我认为本案是一起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应适用于专门法而非普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只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只要是工伤,用人单位就应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人员各项待遇,否则就是违法。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归责于我方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肇源县工信局辩称,孙海新在一审起诉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孙海新与肇源县工信局不存在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肇源县工信局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属于行政机关,不应当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所以一审中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孙海新是肇源县木器厂下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其工伤是发生在1990年,孙海新应当在受到工伤的法定期限内,在当时走法定程序,确认自己工伤身份和工伤等级来享受相关待遇,而孙海新没有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但是作为肇源木器厂改制后剥离经营的肇源县北方家具制品厂下属集体企业肇源县木器厂附属加工厂也考虑到孙海新的切身利益,在我方提交的一审中的肇源县北方家具厂离退休遗属等人员一切性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第2条第7项明确了工伤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二人的集体身份,这二人中包括本案的孙海新,以及离退休职工一次性领取生活费协议书,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孙海新作为伤残职工一次性领取6740元全部生活费,自领取之日与甲方解除了职工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或提出无理要求,所以孙海新与肇源县木器厂附属加工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孙海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应当向所在单位送达申请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的相关通知,而当时肇源县木器厂、北方家具厂以及附属加工厂都已经不存在了,被依法注销,没有被送达的主体,所以鉴定程序是违法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鉴定是正确的。关于要求我方支付其工资94,100元,肇源县工信局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肇源木器厂附属加工厂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所以要求肇源县工信局支付其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要求肇源县工信局返还孙海新已经缴纳了应由肇源县工信局承担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辖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况且孙海新已经缴纳了其依法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减免,所以孙海新要求肇源县工信局承担的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没有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海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肇源县工信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0元;二、肇源县工信局补发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合计94,100元;三、肇源县工信局返还孙海新已缴纳的应由肇源县工信局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7,874.8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肇源县工信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海新于1982年参加工作,系肇源县北方家具厂集体工人,该厂隶属于国营木器厂。1990年8月14日,其抬木头时,砸坏胸部及右臂,后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捌级。1996年10月1日孙海新所在的肇源县北方家具厂根据该厂离退遗属人员一次性安置方案的要求,与孙海新签订了一次性领取生活费协议书。该厂一次性支付给孙海新生活费总计6740元,双方约定:乙方(孙海新)一次性领取生活费后,与甲方解除职工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或提出无理要求。该事实有1996年9月28日安置方案、双方签订的一次性领取生活费协议书、领取安置费明细表证实。1997年7月木器厂破产,将孙海新交由工业关停办开基本工资每月104元,资金由经贸委按月拨付给关停办。在2005年转到兴源社区以低保形式发放至2013年初。该事实有肇源县关停办公室证明证实。肇源县工信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出于对孙海新的照顾。2002年10月11日,肇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第十九次会议纪要就关于目前无单位、无资产的职工退休问题,会议认为按照社会保障有关规定,企业和职工需按规定缴费比例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至少缴纳11%方可开设个人账户。考虑到木器厂等职工生活困难,会议研究决定,对这些企业职工,无论年龄大小,均按11%的缴费比例收缴,其余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为社保部门出具欠条,待县财政有能力支付时予以偿还,职工个人不再承担此部分。孙海新于2016年11月25日缴纳1996年1月-2012年12月养老保险金17,874.87元。该事实有缴费收据证实。2014年12月3日,孙海新申请工伤评残鉴定,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庆劳鉴字[2015]第G01期G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海新为工伤伤残捌级。肇源县工信局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该通知书是向肇源县木器厂送达的,而该厂已在1997年破产,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亡,所以,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鉴于该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申请工伤鉴定时间,即用人单位伤后一个月,劳动者及劳动者家属一年的期限,其效力不予采信。2016年8月3日肇源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就孙海新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工资,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作出处理意见:1、鉴于工伤政策规定只应享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工伤工资问题,因此不应给付;2、鉴于当时企业未按工伤政策兑现待遇,政府通过低保形式给予补助,继续参加低保标准通过解困资金给予补助;3、鉴于按工伤政策规定,七至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工资)不涉及养老保险交纳问题,而且孙海新属于厂办大集体职工,应于2012年年底买断。2013年之前的养老保险待上级政策正式出台后按政策执行,2013年之后的养老保险本人负责,政府或企业不予缴纳。孙海新收到该处理意见书后不服,并向肇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源信复查字[2017]6号复查意见。认为孙海新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和享受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养老保险应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享受养老保险拆算抵消待遇。县复查复核委员会支持县工信局出具的源工信法【2016】113号处理意见。孙海新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并向大庆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5月10日经大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对孙海新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孙海新于2017年5月22日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以其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源劳人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孙海新是于1990年8月14日受伤,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工伤伤残鉴定。于1996年10月1日与所在木器厂下属的肇源县北方家具厂自愿签订一次性领取生活费协议书后,领取了总计6740元的生活费。在协议中约定此后与该厂解除职工关系。木器厂于1997年7月破产后,其由肇源县工信局下属的工业关停办开基本工资每月104元,并在2005年转到兴源社区以低保形式发放至2013年初,由于因其已享有低保待遇,而停止发放工资。自此,其应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无法定中断、中止情形,所以,其申请仲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因超法定时限而不应支持。其要求肇源县工信局返还养老保险费17,874.87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海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海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海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从肇源县经济计划局调取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证明”是2003年1月6日肇源县经济计划局出具的,证明孙海新是木器厂集体职工,1982年12月参加工作,工资是116元,并应享受2002年第19次县长办公会议精神,在2003年时,孙海新与木器厂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孙海新与北方家具厂签订的那份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肇源县工信局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下方标明的证明出具单位是肇源县经济计划局,但是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经济计划局单位所出;从内容上看,孙海新已经享受了县长办公纪要的待遇即116元。本院认为,孙海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系“肇源县经济计划局”,且肇源县木器厂已于1997年11月20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003年孙海新与肇源县木器厂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肇源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休工证明,欲证明孙海新是木器厂大集体职工,因长期患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申请病退,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孙海新与木器厂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木器厂破产之后,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发放生活费。肇源县工信局质证称,这份证明应当是破产清算组为了协助孙海新在劳动部门申请病退而出具的,但是我们认为这份证据的形式是违法的,肇源县木器厂1997年10月份破产终结,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清算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报请注销肇源县木器厂的登记,注销后破产清算组的法定职务履行完毕,清算组应当解散,而这份证据是在企业破产的17年之后又出具了破产清算组的公章,显然是违法的,而且公章是否真实,我们也无从辨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所以这份证明应当是一份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孙海新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肇源县工信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厂办大集体改革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海新系肇源县木器厂附属加工厂集体企业的职工,该职工与单位1982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2年解除。孙海新质证称,这份证据上没有孙海新的签字,证明中还有涂改的内容,日期也没有,所以说这份证明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同时这份证据与肇源县工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如孙海新与家具厂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也相互矛盾,在这份证据里是说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而在前一份补偿协议中又称199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究竟哪一个是真实的,并不能确定,双方这种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孙海新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海新是肇源县木器厂附属加工厂集体企业的职工,孙海新已经享受养老保险的抵消政策。孙海新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和第一份证据一样所记载的解除合同时间以及补偿金额均不真实,与肇源县工信局所提交的孙海新与家具厂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孙海新并没有与木器厂解除关系,也没有享受相应待遇。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孙海新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厂办大集体改革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海新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取经济补偿金,实领金额12,962.50元,孙海新本人签名领取,用人单位是按照肇源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制作了肇源县木器厂附属加工厂厂改专用章。孙海新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2,962.50元我确实领取了,这个钱是国家对混岗人员的补助,这个钱不仅是我受伤人员领取了,木器厂所有集体人员都领取了。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孙海新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肇源县关停企业办公室”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孙海新在关停办开支到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停发。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运行机制。工伤待遇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存在区别,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范畴,分别由劳动法和民法予以调整,因此工伤争议必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而不能按照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孙海新于1990年因工受伤,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应由孙海新当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1996年10月1日,我国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后,工伤保险施行社会统筹,工伤职工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工伤职工已经被纳入我国社会保险统筹,但本案中孙海新所在原单位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孙海新亦一直未被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现孙海新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孙海新主张其原所在单位肇源县木器厂被注销后,财产全部由肇源县工信局的前身肇源县“经贸委”接收并管理,企业的部分财产并未完全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肇源县木器厂的主管单位肇源县工信局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补发孙海新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孙海新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肇源县工信局亦不认同孙海新的上述陈述并抗辩孙海新已过诉讼时效,且孙海新在关停办开支到2003年12月后于2004年转由兴源社区发放低保,故孙海新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其应自2004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于2017年5月22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孙海新诉讼请求因超法定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孙海新主张的肇源县工信局返还孙海新已缴纳的应由肇源县工信局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7,87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解释条款的内容来看,在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劳动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对孙海新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海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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