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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C某号海马HMC7165A4S1轿车为原告孙某某所有。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4620元,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
2015年1月5日8时许,孙某某驾驶冀C某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祖山镇小石盘村路段时,撞到公路右侧杨树上,致使车辆损坏。2015年1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青公交证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某某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配件、钣金及人工费合计为416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购置于2013年2月18日,新车购置价为64620元。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同时,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冀C某号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是否应对该车推定为全损。根据秦某某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结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1620元,被告认为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全损的推定是“可以”,不是“应当”或“必须”,评估机构并未作全损的推定,因此应按照鉴定的损失金额确定车辆损失,但由于对残值未作评估,故本院酌定扣除残值300元。
关于施救费,本次事故发生在青龙县,原告的居住地亦在青龙县,原告拖至秦某某市开发区进行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施救费用,本院参照被告的意见,支持500元。
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合理、必要的损失。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3820元人民币,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对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4382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7元,被告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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