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涛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武晨云
武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海涛,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晨云,男,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武杰,男,住址同上,系被告武晨云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负责人孟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涛与被告武晨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武晨云的委托代理人武杰、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8月6日12时48分,被告武晨云驾驶晋BXXXXX、晋BM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镇花园村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驶出公路右侧的原告孙海涛驾驶的冀FXXXV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海涛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晨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被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挫伤;6、皮挫伤;7、软组织损伤;8、皮裂伤;9、肋骨骨折;10、肺挫伤;11、气胸;12、胸腔积液;13、右锁骨骨折;14、脑梗死;15、2型糖尿病;16胸骨骨折。其出院后又于涞源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40669.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冀某某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残情及原告车辆冀FXXXVX的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恒裕评报字(2015-2A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值为62843元。原告孙海涛系涞源县农业局职工,原告父亲孙某某,1940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4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涛与被告武晨云、人寿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晨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武晨云,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武晨云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同事故另一受伤者张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50%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孙海涛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40669.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31天=46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冀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1天=1160.51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海涛1968年7月出生,事发时46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40%=180604元。
6、车辆损失费:62843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二人,原告父亲孙某某,194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某,1940年9月15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为74周岁,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予以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相同,均为13641元×40%×5年÷2=13641元。二人年赔偿额相加为5456.4元,未超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641元×2人=27282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
9、车辆施救费:2500元。
9、鉴定费:伤残鉴定及车辆鉴定费用共计3598元。
10、保全费: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残情,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340221.8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因其已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认为的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并当庭对申请予以驳回,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晨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涛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5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伤残赔偿金、剩余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278221.88元的70%,即280221.88元×70%=194755.32元。以上共计256755.32元。
二、驳回原告孙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晨云负担5150元,由原告孙海涛负担21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涛与被告武晨云、人寿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晨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武晨云,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武晨云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同事故另一受伤者张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50%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孙海涛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40669.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31天=46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冀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1天=1160.51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海涛1968年7月出生,事发时46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40%=180604元。
6、车辆损失费:62843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二人,原告父亲孙某某,194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某,1940年9月15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为74周岁,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予以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相同,均为13641元×40%×5年÷2=13641元。二人年赔偿额相加为5456.4元,未超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641元×2人=27282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
9、车辆施救费:2500元。
9、鉴定费:伤残鉴定及车辆鉴定费用共计3598元。
10、保全费: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残情,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340221.8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因其已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认为的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并当庭对申请予以驳回,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晨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涛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5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伤残赔偿金、剩余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278221.88元的70%,即280221.88元×70%=194755.32元。以上共计256755.32元。
二、驳回原告孙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晨云负担5150元,由原告孙海涛负担21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任雪梅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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