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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某与于秀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原告孙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6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总计16,600.00元。2、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岭东区长山井砖厂运送红砖,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搬运红砖的活就找到原告,搬运红砖的价款为每块红砖4分钱。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给被告搬运红砖后,被告因没有资金而拖欠了原告劳务费。2016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总欠原告劳务费15,600.00元。这个期间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索要拖欠的劳务费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判决���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秀峰承认原告孙海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了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对拖欠的13,600.00元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是由于他人拖欠自己的运费款未有给付而没有钱给付原告。现在自己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同意分批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立即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秀峰承认原告孙海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作出约定,被告又不同意给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有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侵���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暂时无力偿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海某诉被告于秀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被告于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于秀峰给付拖欠原告孙海某的劳动报酬13,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原告孙海某负担37.50元,被告于秀峰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庆亮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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