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海英。系死者金绍辉之妻。
原告苏立春,系死者金绍辉之母。
原告金有权。系死者金绍辉之父。
原告金颖。系死者金绍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海英,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旗后旗甘旗卡镇铁东二委8组107号。系原告金颖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与被告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甄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4时30分许,张国锋驾驶蒙G×××××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3KM+95M处,与前方被告甄强驾驶的冀F×××××号车尾随相撞,造成蒙G×××××号车乘车人金绍辉死亡,张国锋、马勇受伤,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等损失共计4063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苏立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原告金有权、孙海英、金颖的家庭户口页各1份,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3、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2129.13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5、霸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及尸检费票据1张1000元。
6、死亡注销证明1份。
7、火化证1份。
8、存尸费票据15张1500元。
9、住宿费收据3张1900元
10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2320.5元。
11、保全费票据1张620元。
13、迁西县公安局太平寨派出所证明1份。
被告甄强辨称,对原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剩余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艳秋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的保单。
2、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两万元的收条一张。
3、被告杜全永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辨称,被告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上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不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所以我司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9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事故中1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法官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4时30分许,张国锋驾驶蒙G×××××号解放重型货车载乘车人金绍辉、马勇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3KM+95M处,与前方被告甄强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金绍辉死亡,张国锋、马勇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绍辉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上肢离断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计2129.13元。交通费2320元。原告孙海英、金颖与受害人金绍辉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苏立春、金有权共生育儿子金绍辉、女儿金玉华两个子女。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并提供住宿费收据3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甄强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
张国锋已就其受伤所致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其交强险项下损失计13430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516.4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794元,保险项下财产损失为117999元。
马勇已就其受伤所致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其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共计9864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883.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6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强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与另案原告张国锋、马勇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95%(根据司机责任免赔5%),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9.13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金绍辉及其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150元×20年计463000元;原告苏立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元(6382元×20年÷2人)、原告金颖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2元(17717元×12年÷2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害人金绍辉的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项下共计686022.1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29.1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83893元。原告主张存尸费1500元,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为211.92元÷(金绍辉2129.13元+马勇21883.1元+张国锋9516.4元)×10000计635元,承担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83893元÷(马勇76763元+金绍辉683893元+张国锋6794元)×110000元计98024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86022.13元-交强险98659元(635元+98024元)计587363.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额内按比例承担587363.13元÷(马勇81117.1元+金绍辉587931.13元+张国锋128497.4元)×200000元×30%×95%(免赔5%)计4200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587363.13元÷(马勇81117.1元+金绍辉587363.13元+张国锋128497.4元)×200000元×30%×5%计2211元由被告甄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59元(635元+98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甄强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甄强承担3140元,原告承担42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39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