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武爱民
赵某进
汤小立(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武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赵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爱民,被告赵某进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乡小赤口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
2011年7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959.34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32天=2347元;3、护理费2947元/月÷30天×2天=196.5元;4、就医交通费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2天=40元;6、车损465元;7、鉴定费300元;8、拖车、存车费700元。
以上合计5207.84元。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赵某进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140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2月14日,住院治疗两天。
2009年3月9日,交警部门为其出具了2009第0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交警部门已经按照程序结案。
至此,原告就已经明确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计算。
原告也确实于2009年3月11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答辩人提起了诉讼。
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对该案做出了(2009)古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也已生效。
如果该案诉讼作为中断理由的话,从中断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达三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
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普通证明,并非行政法律文书。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故处理机关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具这样的证明,但不能据此说明交警部门一直没有结案,更不能凭一纸证明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
况且,该证明是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开出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律保障。
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当属无效。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只有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但交警部门已于2009年3月9日,为本次事故出具了(2009)第0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不应再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明确载明了认定事实的根据是“孙某某自述”,而《证明》中则删去了根据孙某某自述几个字,对事实的来源和根据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
在《认定书》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前者的效力显然要高于后者,应以作为行政法律文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应仅限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应有责任认定的内容,但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却毫无根据地为双方划分了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分别送达当事人,但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至今尚未送达答辩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当属无效证明。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多有不实之处,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且与第一次起诉相矛盾。
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时,主张的误工费是1000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150元;而这次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是2347元、护理费196.5元、交通费200元。
这几项损失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不应随着时间的变化出现增减。
但原告两次起诉出现了两种金额,足以说明原告的主张是虚假的。
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也多有不实之处,答辩人在庭审中将一一质证。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比例。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09年3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赵某进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四大队一直找赵某进,他拒不到交警队说明情况。
关于诉讼时效是赵某进造成的,赵某进久拖不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赵某进不到现场,无法查证,耽误了时间由赵某进自负。
2011年7月12日交警队作出的唐公交证字(2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时效不到一年。
被告质证意见:事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见答辩意见。
这是一份无效证明。
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进于2009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撤诉。
后交警队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某进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拒不到案,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1年7月12日交警队作出的唐公交证字(2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赵某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当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959.34元,票据及古冶区医院病历在第一次起诉卷宗中。
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医疗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古冶区医院病历、医疗费予以确认。
2、误工费2347元,唐山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孙某某住院治疗只有2天,只应发生2天的误工费用,孙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农村劳动力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古冶区医院诊断书(证据9)误工费应按照32天计算,对原告请求按照2347元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因其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身份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4.38元(12825元/年÷365天×32天)。
3、护理费196.5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947元÷30天×2天。
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
病历记载三级护理,属于自我护理,不应发生护理费用。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所从事的行业,护理费无法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20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6、车损465元,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
证据在原一审卷中。
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电动车损失予以确认。
7、鉴定费300元。
在原一审卷中。
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认,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8、存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没有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存车费、拖车费不予支持。
9、古冶区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休息1个月,从2009年2月14日至3月16日。
被告质证意见:休治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对古冶区医院诊断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由被告赵某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相撞,没有具体的侵权人,故不能计算诉讼时效。
原告撤诉后找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做出交通事故证明,赵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原告起诉时是在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一年内,故不超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进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9.34元、误工费11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电动车损失费46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8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由被告赵某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相撞,没有具体的侵权人,故不能计算诉讼时效。
原告撤诉后找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做出交通事故证明,赵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原告起诉时是在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一年内,故不超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进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9.34元、误工费11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电动车损失费46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8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进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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