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75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担保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82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9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牌小客车行驶至常甫路“××小区”××楼××单元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险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担保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常甫路“紫郡小区”7号楼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郡小区”7号楼一单元门口处时,该车左前部与面向北站在事故地点处的行人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7年8月7日诊断为:1、跖骨骨折(右,第5,基底);2、跟骨骨折(右);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及建议:患者于2017-7-11至2017-8-3在我科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伤肢注意末梢血运,1周门诊复查一次,伤后4周拆除石膏功能锻炼,伤足三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适度补充钙质饮食,有不适随诊。在该院花医疗费8408.5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17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8408.51元及鉴定费600元外,另要求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所得。要求误工费7000元,按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2个月,原告提供了廊坊市百花印刷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护理费8750元,护理人员是在廊坊市百花印刷公司工作,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称两个人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原告要求营养费3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另要求诉讼担保费500元,提供了河北博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安次区医院出具的300元票据,是救护车费用,应归到交通费项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损失不同赔偿。对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均需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伤者孙某某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在2016年7-8在该单位工作,住院病历显示其工作单位为码头镇中响口小学,即使赔偿原告误工费也只同意赔偿原告两个月的。担保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确实在中响口小学工作,但是在暑假期间。自2015年开始都在廊坊市百花印刷公司工作两个月,今年是第三年,迄今为止右脚走路仍很痛,影响本人两个月的收入,故提出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408.51元及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只要求误工期两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60天���误工费为5882.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也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75天,护理费为735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诉讼担保费,不是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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