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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萍、孙海华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秦家弄居民委员会、许水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海萍,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海华,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水文,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宝,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秦家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常晴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阳,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仙,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海萍、孙海华与被告许水文、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秦家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家弄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萍、孙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朱杰,被告许水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宝、被告秦家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105.10元(庭审调整),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6,992元(庭审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12.50元(庭审调整)。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上午六点十五分左右,两原告的母亲洪赛娟从江浦路XXX弄XXX号底楼的单元门门口经过,当时该单元门处于损坏状态,居住于该楼的居民被告许水文正从楼内向外走,因其双手均各提有一袋垃圾,被告许水文用脚将未锁且处于损坏状态的单元门向外踢开,单元门将洪赛娟撞倒,致其三处骨折。洪赛娟被送医救治后,因伤势引发重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后在医院死亡。事故发生地小区由被告秦家弄居委会负责单元门的维修,秦家弄居委会明知单元门处于损坏状态,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张贴任何告示牌,极易发生意外,也没有及时维修单元门,消除安全隐患。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母亲洪赛娟失去生命,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的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许水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有四: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死亡结果与被告许水文存在因果关系;二、即使被告许水文的行为与原告母亲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母亲因本次摔倒所受外伤与其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骨折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在20%左右,本案的实际损失应按此比例计算;三、应该考虑洪塞娟的过错责任,居民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应注意自身安全,洪赛娟知晓单元门门锁损坏,站立于单元门外,应预知楼上会有人下楼开门,但洪赛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四、被告存在视力障碍,无法及时观察到单元门外的情况,不应要求被告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应低于一般普通人,事故发生于清晨,该时间段单元门门口应很少有人经过,被告也不会预料到门外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诉前垫付30,000元,被告的垫付款也应退回。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对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无异议,认可金额45,163.10元,对急救费金额无异议,六张医疗仪器器械发票与本案无关,输血销售清单没有相应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献血费无发票,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洪赛娟一直住院,没有交通费支出,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认可。
  被告秦家弄居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原告受伤及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许水文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上午6时45分左右,原告的母亲洪赛娟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底楼单元门外站立,居住于该楼的居民被告许水文下楼出门,用力向外推开单元门,将洪赛娟撞倒,致洪赛娟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耻骨下支骨折。洪赛娟于同年9月13日行左侧尺桡骨近端及远端骨折闭合复合石膏外固定、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洪赛娟出现高钾血症、高乳酸血症,致重度肺炎,呼吸衰竭,于2018年9月20日死亡。新华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记载,洪赛娟的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重度肺炎,高乳酸血症,高钾血症,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耻骨下支骨折术后,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洪赛娟的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关于死亡原因记载:a(直接死亡原因)呼吸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重症肺炎,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左股骨粗隆间骨折,d(引起c的疾病或情况)外伤。
  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地单元门在事发时门锁损坏,致单元门无法锁住,可直接推拉开门,单元门上缓冲器等其他部件没有损坏。被告秦家弄居委会负责事发小区单元门的维护责任。被告许水文下楼时知晓单元门门锁损坏。
  另查明,1、洪赛娟(1940年1月3日出生)与丈夫孙荣堂共生育两名女儿,即本案两原告。孙荣堂于1996年3月18日报死亡。洪赛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被告许水文诉前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许水文系视力残疾二级。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清单、死亡小结、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残疾人证、收条、报修记录、维修费收据、录像光盘、接报处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水文在知晓单元门门锁损坏且自身存在视力障碍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单元门门外情况,且推门力度超过通常之必要,致原告被撞倒受伤,应认定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洪赛娟站立于居民通常进出楼道、拿取邮件信函的通道处,所处之地不具危险性,故原告无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许水文推门撞倒洪赛娟致其骨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赛娟骨折与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洪赛娟受伤前后身体情况、具体伤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最终死亡原因,酌定本次外伤所致骨折与其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20%。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确认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总额为45,163.10元,急救费金额根据收据确认为168元,六张医疗仪器器械发票内容与洪赛娟伤情治疗相关,认可1488元,输血费用根据人血蛋白销售清单确定为1686元,献血费用仅有献血单,无法认定相关费用。故医疗费确定为48,505.10元。2、护理费,结合洪赛娟的身体状况、伤情及护理费结算单,确定为560元;3、交通费,考虑洪塞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4、死亡赔偿金,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年限为5年,确定为340,1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确定为50,000元;6、丧葬费,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832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46,992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认定为5,000元。8、日用品费,根据三张购物小票,购买物品内容与洪塞娟伤情治疗相关,认可112.50元。被告许水文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秦家弄居委会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地单元门由秦家弄居委会负责日常维护,门锁经常性损坏,但楼道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秦家弄居委会辩称,单元门门锁损坏,但闭门器完好,单元门是有缓冲的,侵害结果的发生与门锁是否损坏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单元门仅有门锁损坏,闭门器等其他部件完好,洪赛娟摔倒受伤系被告许水文不当开门所致,与门锁损坏无关,故被告秦家弄居委会对洪赛娟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水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萍、孙海华医疗费9701.02元、护理费112元、交通费60元、死亡赔偿金68,034元、丧葬费9398.40元、日用品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许水文垫付的30,000元);
  二、对原告孙海萍、孙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孙海萍、孙海华负担3496元,由被告许水文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陈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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