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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霞诉刘时学、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海霞
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时学
曹俊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海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时学,农民。
被告曹俊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心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郭建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霞与被告刘时学、被告曹俊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之委托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平安财险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张永恒、被告曹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时学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被告曹俊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方对伤残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营养期、护理期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但并未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孙海霞的伤残鉴定、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据均符合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定证据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时学驾驶被告曹俊强所有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与同方向刘玉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孙海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22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时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树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海霞无责任。原告孙海霞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孙海霞花医药费27792.70元。原告孙海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连军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海霞、张连军均在盐山县富德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50元。2015年3月24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孙海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孙海霞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8000元,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孙海霞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海霞花交通费60元、复印费19元。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22号事故认定,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时学负主要责任,刘玉树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海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海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相应份额,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依法不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曹俊强赔偿。原告孙海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证明结合司法鉴定确定。被告曹俊强为原告孙海霞垫付医疗费25,500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海霞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曹俊强。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海霞各项损失:医药费27792.70元,误工费120天×115元=13800元,护理费60天×115元=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2)×8×10%=3,29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115元=3,4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15元=1,725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天×50元=7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9元。各项损失合计979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霞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53259.17元,合计58259.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海霞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726.99元;
三原告孙海霞返还被告曹俊强垫付医疗费25500元,该项返还款在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海霞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曹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22号事故认定,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时学负主要责任,刘玉树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海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海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相应份额,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依法不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曹俊强赔偿。原告孙海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证明结合司法鉴定确定。被告曹俊强为原告孙海霞垫付医疗费25,500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海霞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曹俊强。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海霞各项损失:医药费27792.70元,误工费120天×115元=13800元,护理费60天×115元=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2)×8×10%=3,29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115元=3,4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15元=1,725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天×50元=7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9元。各项损失合计979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霞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53259.17元,合计58259.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海霞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726.99元;
三原告孙海霞返还被告曹俊强垫付医疗费25500元,该项返还款在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海霞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曹俊强负担。

审判长:王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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