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男,河北鼎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玉川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任玉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30天,并约定利息,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给过一个月利息后,被告再没有给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本金及利息,并向被告杜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任玉川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偿还利息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因已经支付了30天的利息,应该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之后的利息,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杜某某辩称:同以上意见。另外,我承担的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已经过期了,但我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任玉川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7年4月18日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任玉川出具的借条、杜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称收到了原告的转账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任玉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每日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被告任玉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壹佰伍拾万元整,任玉川,2016年3月18日”。当日,原告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玉川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任玉川只给付了原告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催要过程中,2017年4月1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该笔借款欠付利息的借条一份。
原告孙某与被告任玉川、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被告杜某某、任玉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某某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杜某某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并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任玉川、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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