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涛,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异,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孙涛与被告余异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17.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朱某共同设立上海颐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姬雅公司”),其中朱某持股40%,被告持股50%,原告持股10%,由被告担任姬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姬雅公司的日常运营。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及朱某签署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姬雅公司自2008年起累计利润213万元,被告账面已经提取149.4万元、朱某账面提取59.6万元、原告账面提取4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朱某应当分配85.2万元,被告应当分配106.5万元,原告应当分配21.3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3万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利润分配款。但至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余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向工商局申请设立姬雅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25万元(50%)、朱某20万元(40%)、原告5万元(10%)。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余异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朱某为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008年12月4日,姬雅公司被批准设立。
2015年5月8日,姬雅公司召开股东会,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参加,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内部)》,内容为:“一、余异先生持有姬雅公司50%的股份做价50万由孙涛先生购买,朱某先生放弃优先购买权。二、余异先生同意在2015年5月底前向姬雅公司支付25万元弥补亏损。三、孙涛先生在协议签署后3日内预支30万过桥资金给餐馆用于补充姬雅公司流动资金。四、余异先生确认出让上述50万元的股价款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并承担三方签字确认的《财务债务清单》约150万以外的债权债务,2015年5月8日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余异先生无关。五、该决议签署之日起,该公司经营权归朱某管理。六、姬雅公司自2008年累计利润213万元,余异账面已经提取149.4万元、朱某账面提取59.6万元、孙涛账面提取4万元,按照投资比例,余异应向朱某支付25.5万元,同时余异应向孙涛支付17.3万元。七、截止2015年5月8日账面债务约150万元,各股东按比例承担,余异承担75万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25万元及50万元股价款),剩余75万元债务均有朱某与孙涛按比例承担,与余异无涉”。
2015年7月14日,姬雅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朱某。朱某担任姬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8月31日,姬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某(5万元、10%)、孙涛(5万元、10%)、陈某(40万元、80%)。
2017年6月19日,姬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0万元、80%)、原告(5万元、10%)、朱某(5万元、10%)。陈某为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底,孙涛收到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通知,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及朱某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中,被告擅自提取公司营业款149.4万元至今未归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要求监事孙涛代表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2018年1月30日,姬雅公司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营业款149.4万元及利息。
2018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姬雅公司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在该案中陈述:149.4万元是被告作为姬雅公司股东自2008年至2015年累计取得的利润分红款,非被告在2015年5月8日从公司账面上提取的营业款;姬雅公司自2008年累计利润213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被告应当分配106.5万元、朱某85.2万元、孙涛21.3万元;被告拿到了149.4万元,被告应向朱某支付25.5万元,应向孙涛支付17.3万元,被告还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及朱某。
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姬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中认为,股东会决议第六条是股东会对原、被告及朱某三位股东自2008年以来累计提取的公司利润予以的书面追认,故被告提取的并非公司营业款,而是获得的利润分配。2015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符合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系争的149.4万元系累计利润分配,经股东会决议追认,故被告不存在擅自提取公司营业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017年4月,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陈某处取得姬雅公司的股权,且陈某是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必然对姬雅公司现存的经营环境、资产负债等是知晓并接受的,其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与姬雅公司现存价值相匹配。上海势必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对姬雅公司原股东利润分配提出异议,亦无权要求原股东返还收益。后姬雅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日,姬雅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1422号民事裁定:准予姬雅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7年5月8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及案外人朱某的委托,致被告《律师函》,表示:“……2015年5月8日,两位委托人与你就颐雅公司经营一事,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约定你将原持有颐雅公司名下50%的股权……并约定你应从多提取的公司利润分配款中分别返还25.5万元给股东朱某先生、返还17.3万元给股东孙涛先生,同时约定你对截至2015年5月8日姬雅公司对外约150万元的债务承担其中75万元,该75万元应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现,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股东孙涛先生已经支付了股权受让款,颐雅公司亦已完成了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然,至今你仍未向两位委托人支付分文利润分配款,你应付公司债务承担款项亦尚欠182,000元未付。为此,两位委托人特委托本律师致函予你,要求你履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请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两位委托人付清上文所指的所有应付款项,望你遵函妥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该《律师函》于次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的2015年5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内部)》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股东大会决议(内部)》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朱某支付25.5万元,向孙涛支付17.3万元。且被告在(2018)沪0104民初6334号案件的审理中,自认其应向朱某支付25.5万元,应向孙涛支付17.3万元,被告还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及朱某。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涛17.3万元;
二、余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涛利息(以17.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余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坤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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