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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信志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信志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叉架厂,后因无法正常经营协议解散经清算,被告信志国应再给原告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被告重新向原告补签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起诉日至给付日的利息。
被告信志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叉架厂,后双方口头约定散伙,由被告信志国给付原告孙某10万元,2010年6月4日,被告信志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有信志国与孙某合股开叉架厂事分解,信志国愿意支付孙某损失费(100000)壹拾万元,但是这100000元,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给。信志国2010年6月4日”。
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信志国因生意散伙事宜向孙某补签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孙某壹拾万元正(100000)因合开买卖欠款,但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钱。欠款人信志国2012年7月27日”。原告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就上述债务,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信志国书写的证明、欠条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开办叉架厂,后散伙,被告支付原告散伙款项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散伙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给付款项日期的约定“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候还”,约定日期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但应给被告一定时间准备,上述款项自原被告确定至今已过数年,被告应尽快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散伙款项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散伙款项100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志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审判员 许朝敬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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