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涤非,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轩,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周琳,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斌。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周琳。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鲍士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
原告孙涤非诉被告谢轩、被告周琳、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行旅行社)、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上海旅行社)、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孙涤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告大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涤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轩、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被告大华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涤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2.被告谢轩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谢轩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被告大华旅行社对被告谢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谢轩因公司运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月利率为3%,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为被告谢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争议,出借人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轩支付出借款项,被告谢轩仅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被告周琳表姐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4.5万元,本金5.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谢轩、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华旅行社辩称,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的私自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大华旅行社的同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浦发银行流水明细单、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本院经审核并听取举、质证意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大华旅行社在证据交换中提供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法证明其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谢轩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月利率为三分;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本金逾期未支付的部分,按每天0.02%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解除本协议,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谢轩转账50万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谢轩向原告转账1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前述10万元中系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及本金5.5万元,并表示放弃对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
此后,被告方未再还款,致讼。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被告谢轩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仅在借款到期后归还了三个月利息4.5万元及本金5.5万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轩归还剩余本金44.5万元,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此外,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章,原告亦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周琳、被告质行旅行社就被告谢轩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及被告大华旅行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分支机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提供其获得被告大华旅行社的授权作出担保,或者原告曾要求提供,何况被告大华旅行社亦向本院明确表明担保系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擅自所为。因此,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大华旅行社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未能认真核实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的担保资格,即接受其担保,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被告大华上海旅行社对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情况下提供担保无效的事实属应知,但其仍提供了担保,其对担保的无效亦有过错。被告大华旅行社对其分公司大华上海旅行社管理不善,故其对大华上海旅行社的无效担保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及被告大华旅行社均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结合本案二者的过错情况,被告大华旅行社应对被告谢轩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涤非借款本金44.5万元;
二、被告谢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涤非逾期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谢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涤非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周琳、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谢轩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琳、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轩追偿;
五、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谢轩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孙涤非已预交),由被告谢轩、被告周琳、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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