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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兰与黄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
负责人:孙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淑兰诉请: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孙淑兰损失共117796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11日15时44分,黄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邾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通小区地段,超越前方同向孙淑兰推行的自行车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孙淑兰发生接触,造成孙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兰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淑兰,一人,非农业户籍;
四、鉴定意见:孙淑兰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
五、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1天=4550元;
七、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7年×22%=53060元;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吴某某,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黄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吴某某,驾驶人为黄某某;借用关系;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黄某某垫付了118034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三、孙淑兰主张医疗费:10873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认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360元,不认可2018年10月31日的门诊费用379.8元,不认可白蛋白费用2000元;另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十四、孙淑兰主张营养费:50元天×211天=1055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
十五、孙淑兰主张护理费:165元天×90天+38897元÷365天×120天=2763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
十六、孙淑兰主张交通费: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予认可;
十七、孙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予认可;
十八、孙淑兰主张鉴定费:23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黄某某未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淑兰交强险保险金8810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8402元,合计216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孙淑兰鉴定费23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了118034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15734元,由原告孙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孙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136元,原告孙淑兰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兰不负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划分为,黄某某负10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吴某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淑兰入院记录记载右小腿局部见挫裂渗血伤口,其6月12日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18年10月31日的门诊费用379.8元发生于鉴定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孙淑兰的临时医嘱中,记载使用了患者自购白蛋白四瓶,对白蛋白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7852元。
经鉴定,孙淑兰的营养时间为120天,营养费本院核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经鉴定,孙淑兰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根据鉴定意见,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算。孙淑兰请湖北佰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90天,支出护理费14850元有发票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请护工护理的时间,另30天的护理费为3197元(38897元年÷365天×30天)。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8047元。
孙淑兰因事故受伤住院90天,有支付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孙淑兰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不负事故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鉴定费2300元,已经实际发生,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孙淑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8402元,其中:医疗费1078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8402元,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781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060元,护理费180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三、鉴定费2300元,因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款由黄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维平

书记员: 张希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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