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华,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郑思国,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发电总厂燃料分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克勋,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退休工程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孙淑华与被告郑思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孙淑华、郑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华与被告郑思国原系夫妻关系,孙淑华与郑思国于1994年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电力法庭调解离婚,婚生子郑维举由孙淑华抚养,郑思国给付抚养费。2015年6月25日郑维举因交通事故死亡,郑思国领取郑维举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19 467.00元。孙淑华诉至法院,以郑维举一直由孙淑华抚养,因抚养郑维举向鄂某、刘某1、刘某2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3万元,孙淑华付出较多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孙淑华分得死亡赔偿金149 467.00元。郑维举死亡后,丧事由郑思国办理,郑思国主张花费殡葬费13 870.00元、衣服费900.00元、出租车费900.00元、招待费44 775.00元,郑思国替郑维举偿还向李鹏借款3 000.00元。郑思国因郑维举出事故向姜某借款5万元,现已偿还。孙淑华对郑思国花费的衣服费900.00元、出租车费900.00元及偿还借款3 000.00元予以认可,对殡葬费13 870.00元、招待费44 775.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顺天花厂经营者关丽霞,其表示13 870.00元殡葬用品收据是顺天花厂出具的,郑维举死亡后郑思国在顺天花厂购买了1万多元的殡葬用品,具体都买了什么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孙淑华提供的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证人鄂某、刘某1、刘某2、郑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郑思国提供的现金收条、殡葬用品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出租车票据、收据、证人姜某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淑华与被告郑思国共有纠纷一案,郑维举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219 467.00元由郑思国领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淑华作为郑维举母亲要求分得郑维举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郑维举丧事由郑思国办理,丧葬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衣服费900.00元、出租车费900.00元、偿还李鹏借款3 000.00元,孙淑华予以认可,应从郑维举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殡葬用品费用13 870.00元,孙淑华虽有异议,但郑维举出殡,孙淑华没有去,其不清楚买没买殡葬用品,后经本院调查上述费用确系郑思国办理郑维举丧事的实际支出,应属合理范畴,应从赔偿金中扣除。郑思国主张的餐饮费、烟酒费等招待费共计44 775.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孙淑华主张因抚养郑维举向鄂某、刘某1、刘某2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3万元,郑思国主张因郑维举出事故向姜某借款5万元,与本案均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孙淑华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149 467.00元,缺乏依据,孙淑华抚养郑维举付出较多,对死亡赔偿金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淑华分得死亡赔偿金(扣除郑思国花费的丧葬费用15 670.00元及郑思国替郑维举偿还的债务3 000.00元剩余200 797.00元)的55%即110 438.35元为宜,郑思国分得死亡赔偿金200 797.00元的45%即90 358.6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淑华分得郑维举死亡赔偿金110 438.35元,被告郑思国分得郑维举死亡赔偿金90 358.65元。
执行办法:由郑思国给付孙淑华110 4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92.00元,减半收取2 296.00元,由原告孙淑华负担1 262.80元、被告郑思国负担1 0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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