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梅,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北安市秋林家电城,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负责人:芦文林,该家电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负责人:卜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该公司协理。
被告:谢亚军,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孙淑梅与被告北安市秋林家电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保险公司”)、谢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北安市秋林家电城的负责人芦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被告黑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梅诉称,请求判令北安市秋林家电城、黑河保险公司、谢亚军赔偿孙淑梅80,343.23元。鉴定后,孙淑梅增加诉讼请求43,969.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谢亚军驾驶北安市秋林家电城所有的轻型货车在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0公里克东县玉岗镇北兴村2组路口时,与孙淑梅行走在公路右侧的白线处相撞,导致孙淑梅受伤,住进北安市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急性硬膜下血肿;4、头面部多处挫裂伤;5、右手外伤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安市秋林家电城、黑河保险公司、谢亚军赔偿孙淑梅医疗费56,845.73元、误工费13,680.00元、护理费8,2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6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北安秋林家电城辩称,北安秋林家电城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孙淑梅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马路观察车辆行驶是一个必要的基本常识,孙淑梅疏于防范,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黑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确实在黑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是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淑梅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一个十级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因孙淑梅已达到60岁,本人有承包地和经济来源,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谢亚军是北安秋林家电城的司机,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谢亚军驾驶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北公路360公里加3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孙淑梅撞上,造成孙淑梅受伤,车辆损坏。2、谢亚军驾驶的轻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北安秋林家电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5月。3、2016年12月14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谢亚军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孙淑梅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6年5月,肇事车辆在黑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5、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淑梅被送至北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亚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淑梅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亚军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淑梅负次要责任;因谢亚军是北安秋林家电城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孙淑梅的损失合理部分北安秋林家电城应承担80%赔偿责任。谢亚军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存有重大过失情节,应当与北安秋林家电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孙淑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伤后50天”计算,孙淑梅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和说明,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家庭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认定为6,850.00元;3、交通费中有正式票据的为110.00元,该110.00元视为合理;4、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对于精神抚慰金孙淑梅请求的过高,酌情定为1,000.00元,计算到伤残赔偿金内。
综上所述,黑河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淑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80.00元、护理费6,850.00元、伤残赔偿金27,030.40元,计57,560.40元;剩余医疗费46,845.73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110.00元,计50,155.73元,由北安秋林家电城赔偿80%即40,1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淑梅损失57,560.40元;
二、北安秋林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淑梅损失40,124.58元;
三、谢亚军对北安秋林家电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淑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25元,减半收取计1,393.13元由孙淑梅负担306.49元,由北安秋林家电城、谢亚军连带负担1,086.64元;鉴定费4,850.00元由孙淑梅负担970.00元,由北安秋林家电城、谢亚军连带负担3,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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