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玲。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爱华。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金龙。
委托代理人袁红梅。
原告孙淑玲、李某某、李某某、李爱华诉被告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玲、李某某、李爱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玲、李某某、李某某、李爱华诉称,原告孙淑玲之夫李振洲于2004年3月9日与被告袁某签订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袁某在中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监督下,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开滦矿务局制发的购房证、房门钥匙、房卡交给原告孙淑玲之夫李振洲。李振洲将该房价款四万三千整交给被告袁某。买房人李振洲于2005年病故,其父母先于李振洲病故,其遗产原告孙淑玲及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自愿将其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遗产份额转赠给李爱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归李爱华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由四原告共有,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协助将其所卖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袁某辩称,坐落于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住房是我父亲袁某于2000年3月30日从林西矿购买,至今没有办理所有权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系我父亲的,有原单位的房屋买卖契约为证,没有要说的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被告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原告购买该房产是否为善意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古冶区林西东工房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古冶区公安分局林西派出所和桥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振洲去世后,四原告是其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振洲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2、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将座落在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继承人李振洲。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过将该房卖给李振洲的意思表示,该房是租给原告家居住,是被告的妻子背着被告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妻子以其名义将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出卖给李振洲并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开滦林西矿房管科证明一份、办理换房证须知一份和换房本预约时间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争房产现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4、提交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的所有购房手续现均存在于原告手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古冶区林西东工房一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买房后是因为当时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才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袁某从来没有将房子出售给过孙淑玲,这是根本没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被告袁某与其妻李秀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座落在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一套。2004年3月9日,被告袁某的妻子李秀萍与李振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4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李振洲,将来办理各项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由买房人李振洲负担。该协议上由李秀萍按手印并签上了袁某的名字。协议签订后,李振洲一次性付清房款43000元,李秀萍将该房屋的购房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交付李振洲。此后,此房一直由李振洲与其妻子孙淑玲居住使用,2005年5月6日李振洲去世,该房由李振洲的妻子孙淑玲居住使用至今,并由孙淑玲向相关部门交纳该房屋的水、电、暖气等费用。四原告系李振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孙淑玲系其妻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爱华系其子女。另查明,该诉争房屋现已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妻子将房屋卖于他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该协议有效。被告虽主张其妻子李秀萍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诉称房屋出售,要求返还房屋,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善意,故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2004年3月9日与李振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坐落在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归原告孙淑玲、李某某、李某某、李爱华共同共有。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肖峥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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