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男,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清河县银某滤芯厂。
地址:清河县尹儒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34600125234。
类型:个体。
经营者:尹登喜。
原告孙淑红诉被告清河县银某滤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县银某滤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15日工作意外受伤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操作机器进行滤清器的组装工作,遵守被告方的管理,按要求上下班。被告银某滤芯厂按月不定期向原告孙淑红支付计件工资。被告银某滤芯厂经营者尹登喜的儿子尹金良负责销售工作,儿媳田英辅助尹金良工作。在2016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尹金良和田英将原告先后送到二院(清河县中心医院)、清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尹金良和田英支付了二院(清河县中心医院)、清河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田英支付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费用中的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银某滤芯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原告孙淑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在本案的原审理范围之内,原告方减少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方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淑红在被告银某滤芯厂工作期间接受该滤芯厂的安排和管理,按要求上下班,从事的滤芯组装工作属于该滤芯厂业务部分,该滤芯厂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银某滤芯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被告银某滤芯厂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孙淑红主张银某滤芯厂已完全交给尹金良,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银某滤芯厂与原告孙淑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清河县银某滤芯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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