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英,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系原告孙淑英之夫),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英,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站前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795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启文,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65550301。
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华和姜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387045145。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英与被告张文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赵留青和被告张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江、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启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253.5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08日16时,王宗文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衡德高速故城支线县城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文英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文英、孙淑英、赵雪香、吴秀芹受伤,两车及交通局公路站交通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投保500000元乘客险且不计免赔。鲁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一、医疗费:65565.52元:1、住院费:故城县医院17794.57元,北大医院44885.63元,计62680.2元;2、门诊费及其他费用:540元、139元、20元、9元、68元.96元、9元、963.96元、50元、1元、9元、610.4元、50元(租床费)、230元(外展固定支具)、50元(上臂吊带)、45元(前臂吊带)、95+45元(龙马购药),计288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故城县医院169天,北大医院5天,174天,每天100元;三、住宿费3190元:678元、915元、119元、140元(4张)、1220元、118元;四、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五、护理费15990元:住院期间1人(王香山)护理,故城县医院169天,北大医院5天,174天,每天91.90元,计15990元;六、交通费4880元:出租车票3130元、火车票1750元,计4880元;七、伤残赔偿金39228元:10级,26152元/年,65岁,15年,计39228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200元;十、后续治疗费在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共计154253.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08日16时,王宗文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衡德高速故城支线县城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文英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文英、孙淑英、赵雪香、吴秀芹受伤,两车及交通局公路站交通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乘客险且不计免赔。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孙淑英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69天,花药费17794.57元,期间于2016年1月28日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619元,花住宿费118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天花44935.63元,花住宿费678元,2016年6月3日在北京亿康堂大药房购买前臂吊带花45元,2016年6月12日在北京安诺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外展固定支具花230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0日在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马第二十八药房购买迈之灵片花135元,2016年9月6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972.96元,花住宿费915元,2016年10月18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77.96元,花住宿费1220元,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3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679元,在德州购买吊带花50元,到石家庄市医院问询花住宿费259元,在2016年12月15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淑英交通事故致右肩胛下肌腱上部撕裂,冈上肌腱撕裂。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淑英以上损伤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淑英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00523号)1份;二、孙淑英住院治疗情况:1、故城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2、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3、故城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1份;4、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5、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病历手册;6、北大医院住院病案1份;7、北大医院住院详细结算单1份;8、北大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三、孙淑英医疗费票据:1、故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结合X-DR诊断书1份、MRI诊断书1份);2、北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外展固定支具费票据1份、上臂吊带票据1份、前臂吊带票据1份,增值税发票2份(结合MR影像诊断报告1份、普通处方拿药单1份);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四、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313份,火车票12份及附加收费票据4份;五、住宿费票据:北京机打发票2份,河北机打发票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定额发票4份;六、鉴定费票据:收据1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淑英损失为:医疗费652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4天=17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74天=1599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3年×10%=33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25元;住宿费31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147116.72元(医疗费用84414.12元,伤残部分6270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英10000元+62702.6元=72702.6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责任赔偿原告孙淑英(84414.12元-10000元)×70%-50000元(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89.88元;被告张文英赔偿原告孙淑英(84414.12元-10000元)×30%=25324.24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淑英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2702.6元;被告张文英赔偿原告孙淑英25324.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英2089.88元;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英72702.6元;
二、被告张文英赔偿原告孙淑英25324.2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英2089.8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文英和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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