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萍,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号。原告:孙忠昌,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梅,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原告:孙淑梅,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原告:孙淑娥,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河西村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河西村弄**号。原告:姚彩芹,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萍,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号。被告:矫丽平,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合发村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卧龙街11号。负责人:王金亮,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紫云一区9栋9单元503室。
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与被告矫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萍、孙忠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梅、孙淑梅、孙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江、姚彩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萍、被告矫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7310元、丧葬费25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9928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矫丽平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孙万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方虎公路(S309方正至虎林)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280米处于对向防线超速行驶矫丽平驾驶的黑CL44**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孙万全当场死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万全负主要责任,矫丽平负次要责任。车辆黑CL44**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辆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如前,请予支持。被告矫丽平辩称,1.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99280元不合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矫丽平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就本案责任而言,被告矫丽平同意承担20%的责任。对于此事实的发生,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不仅确定孙万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矫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该事故发生时因为孙万全无证、醉酒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无牌照三轮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占到被告矫丽平驾驶车辆的道路上与被告矫丽平驾驶车辆相撞,其多项违章行为均是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矫丽平的过错仅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显然矫丽平的过错小之又小,因此矫丽平同意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3.因死者孙万全的过错造成矫丽平的车辆受损,车辆修复费29270元,原告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矫丽平;4.本案事故发生如前述孙万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矫丽平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其他的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孙万全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矫丽平负次要责任,被告矫丽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矫丽平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求予以放弃。2018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孙万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方虎公路(S309方正至虎林)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28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矫丽平驾驶的黑CL4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万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3102512018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万全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并负主要责任,矫丽平负有次要过错并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姚彩芹与孙万全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孙淑萍、孙淑梅、孙淑娥以及孙忠昌,孙万全的父母孙宝增、吴桂兰均已去世。孙万全(1952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矫丽平所驾驶的黑CL4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3102512018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孙万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矫丽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孙万全死亡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非全责,所以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矫丽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矫丽平按30%的责任比例对五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死亡赔偿金1773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77310元(12665元/年×14年),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死亡赔偿金177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丧葬费258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费为26217.5元(52435元/年÷2),而五原告对于丧葬费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丧葬费25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孙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为177310元、丧葬费25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金额103200元,因孙万全负主要责任,矫丽平负次要责任,所以由被告矫丽平按30%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30960元(103200元×30%),剩余70%的损失由四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矫丽平给付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人民币309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孙淑萍、孙忠昌、孙淑梅、孙淑娥、姚彩芹负担642.9元,由被告矫丽平负担15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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