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清涵,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良,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韩桂花,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张志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孙清涵与被告卢文良、韩桂花、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张志强、韩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清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义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韩桂花、张志强对被告卢文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文良、韩桂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4日,被告卢文良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日止,月利率2.5%,被告韩桂花、张志强对被告卢文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资金,但被告逾期后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
被告韩桂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志强辩称,为被告卢文良担保属实,现无力清偿原告借款。
被告卢文良未作答辩。
被告韩桂花、张志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文良、韩桂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4日,被告卢文良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韩桂花、张志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日止,月利率2.5%。被告韩桂花、张志强对被告卢文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卢文良授权孙清涵将借款转入韩桂花盐山县孟店信用社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卢文良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后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卢文良借款利息结算至2018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卢文良由被告韩桂花、张志强担保,向原告孙清涵借款30万元,由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记录证实,被告韩桂花、张志强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卢文良未能清偿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韩桂花、张志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清涵要求被告卢文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桂花、张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涵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韩桂花、张志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卢文良、韩桂花、张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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