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清涵,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任公司职工。
被告:刘冀才,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清涵与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环球公司)、被告刘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被告刘冀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清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冀才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同时被告刘冀才为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至被告指定黄明辉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1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恒远环球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孙清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孙清函偿还借款本金51600元,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1600元。
刘冀才辩称,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时效已过,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
孙清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借条一份;3、电子银行汇款记录两份。
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对孙清涵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刘冀才对孙清涵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借款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并不连贯,该借款合同被修改过,且刘冀才并没有在该借款合同的第二页即担保期限的约定项下签字,即担保期限默认为六个月,而非借款到期后两年。且刘冀才签字确认时,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只给了刘冀才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最后一页,并未向刘冀才提供借款合同的前面几页,刘冀才将借款的最后一页误以为是借条的副页才签字的。对于证据3,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
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和刘冀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向孙清涵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分两次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黄明辉帐户,被告刘冀才自愿为被告恒远环球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恒远环球公司与被告刘冀才为原告孙清函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原告孙清函于2016年8月25日向公司指定帐户汇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向公司指定帐户汇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恒远环球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孙清函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孙清函偿还借款利息5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远环球公司向原告孙清函借款之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汇款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孙清函与被告恒远环球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孙清函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恒远环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远环球主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600元,原告孙清函不予认可,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516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恒远环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冀才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不知情应默认为六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冀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且有能力意识到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刘冀才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孙清函要求被告刘冀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涵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冀才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5元,由被告河北恒远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冀才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贾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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