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清涵,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献,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孙凌雁,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告王利献妻子。
被告:孙景风,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兰丽雯,女,1958年7月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告孙景风妻子。
原告孙清涵与被告王利献、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涵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王利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清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孙清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王利献向原告孙清涵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孙清涵将出借本金200000元转至被告王利献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孙清涵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清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银行转账明细一张;3、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王利献承认原告孙清涵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王利献向原告孙清涵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孙清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王利献银行账户,被告王利献为原告孙清涵出具收据一份。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5%结算至2018年10月20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献借原告孙清涵款200000元,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提供担保,有原告孙清涵、被告王利献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利献、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欠原告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孙清涵要求被告王利献、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献偿还原告孙清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王利献、被告孙凌雁、被告孙景风、被告兰丽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 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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