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被告:王居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王居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日。被告王居彬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王居彬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个人账户对被告王某账户转款42万元银行回单一份、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王某的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二被告王某、王居彬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日。被告王居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王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王居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居彬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居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王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付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